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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晓兰与百色市右江区鹏达建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兰,百色市右江区鹏达建材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866号原告:杨晓兰,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鹏达建材店,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聚宝苑商住小区A区**#、20#楼一楼铺面。负责人:王文东,系百色市右江区鹏达建材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晓兰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鹏达建材店(以下简称“鹏达建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被告鹏达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李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42.75元;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百色东鹏瓷砖的代理商,经营场所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聚宝苑商住小区A区19#、20#楼一楼商铺,存放瓷砖的仓库在火车站站前大道附近。原告与丈夫何贵贤于2016年9月17日受雇于被告,在仓库从事搬运瓷砖工作,事发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丈夫何贵贤到达被告的仓库后,由仓库管理员安排搬运瓷砖,在搬运过程中,在旁边堆放的未搬运的一摞8、9件瓷砖突然倒下,压到原告的右腿,被告的管理员即开车把原告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并为原告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嘱要求患肢制动1个月,3个月内避免负重,并加强营养。原告认为,本次受伤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且由于被告堆放瓷砖不规范,才导致瓷砖倒下致使其受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1039.55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800元,其余部分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42.75元,其中:1、医疗费:10239.55元;2、误工费1303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护理费5367.60元;5、营养费3000元。原告杨晓兰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和伤情诊断结果及出院后应遵循医嘱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及用药明细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并已在百色市城内购买商品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鹏达建材店辩称,1、鹏达建材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鹏达建材店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本案的起因系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东鹏瓷砖仓库从事搬运瓷砖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瓷砖倒塌而压伤,而该仓库在2015年12月25日被告已发包给高雅林承包,承包经营期限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其负责瓷砖出入库装卸发货、运输、移库、盘点,搬运时的人员安排,做好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和事故应急保护措施,在此施工中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其承担,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被告没有支付所谓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只住院11天,误工也只是11天;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11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医嘱无护理人员项目,因此不存在赔付的问题;营养费,医嘱没有该项目,不应得到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鹏达建材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仓库承包合同、身份证(高雅林),证明被告已经把店铺的搬运工作发包给高雅林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鹏达建材店对原告杨晓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需证实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杨晓兰对被告鹏达建材店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高雅林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是在推诿责任。本院对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鹏达建材店委托高雅林代理管理及承包关系,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7日,被告鹏达建材店的仓库管理员高雅林联系何贵贤到仓库搬运瓷砖,何贵贤驾驶后三轮摩托车与妻子杨晓兰到鹏达建材店的仓库装运瓷砖,约定每吨18元。在搬运过程中,原告杨晓兰被倒下的瓷砖砸重右腿致伤。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1039.55元。被告的仓库管理员高雅林支付医疗费10800元。治疗摘要:1、入院完善相关检查;2、于2016年9月23日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出院指导: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进行功能恢复锻炼,患肢制动1个月,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定期回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4、骨折愈合后回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杨晓兰与被告鹏达建材店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方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鹏达建材店为了销售瓷砖,实行为客户送货服务,而原告杨晓兰及其丈夫何贵贤应被告之要,由何贵贤驾驶后三轮摩托车到被告的仓库代替其为客户送货,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包含装车费、车辆运费,原告及丈夫将瓷砖从仓库装车并送货到客户住地,系在履行被告授予的劳务行为,由于原告是以提供劳务形式而获取劳务报酬,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之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认识,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适格本案主体。本院认为,被告鹏达建材店与高雅林所签订的《仓库承包合同》已明确,由被告委托高雅林代理管理仓库,该合同系属于商店内的管理行为,经营权仍属于被告所有,且高雅林没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行使法人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问题。鉴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系在履行被告授予的劳务行为,但因操作不慎造成自身受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作为劳务即工作授予人,没有尽到谨慎选任及安全保障义务,在指导原告工作中管理防范工作没有到位,致使发生本次事件,对事情的发生所造成损害后果负有主要的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杨晓兰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内购房,长期从事劳务服务工作,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023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035.30元,按“建筑业”项目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应以“居民服务”项目计算即44684元÷365天×102天=12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367.60元,因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人员陪护,故应以住院期间12天计算即44684元÷365天×12天=1464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不符合规定,应为100元×12天=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547.55元。按本院所确认的责任分担,原告自身承担30%即26547.55元×30%=7964.27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547.55元×70%=18583.28元。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百色市右江区鹏达建材店赔偿原告杨晓兰的各项经济损失18583.28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百色市右江区鹏达建材店负担57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冠华人民陪审员  黄媛冬人民陪审员  陆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绍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