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满新俊、范志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满新俊,范志刚,苏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09号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城防管理所后院。法定代表人:刘东梅,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新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范志刚,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华,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告满新俊、范志刚、苏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满新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被告范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民、被告苏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通公司辩称:被告满新俊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11日和第三人临泉县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临泉县农商行借款264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利通公司与被告苏建华对被告满新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满新俊未向临泉农商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担保专项账户资金被临泉县农商行划扣78791.90元(其中本金77000元、利息1791.90元)。被告满新俊购买车辆后,一直由被告范志刚从事运营,被告范志刚为该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满新俊、范志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8791.90元;被告苏建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偿还义务,同时被告满新俊、范志刚在被告苏建华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泉利通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6)临泉利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据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016)借贷方记账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记账凭证,据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农商行从利通公司的基本保证金帐户(3410393317010539000010086)扣划了564463.44元,其中代偿满新俊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1791.9元。因利通公司与农商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已经中断,利通公司在销户时才被告知专户上的资金部分已代偿满新俊的银行借款及利息。(2016)2008年3月7日利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2008年7月14日利通公司与农商行到临泉县公证处对《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公证书、2008年6月11日满新俊与农商行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利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担保人苏建华向农商行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2008年6月12日利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挂靠单位承诺书》、《车辆挂靠协议》、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范志刚核对垫付款及催要银行欠款电话录音,据以证明利通公司在农商行开立基本保证金专户,金额为564463.44元,因借款人违约,临泉农商行从原告在该行保证金专户中扣划款时并未及时通知利通公司。表明利通公司在2015年3月份才得知账户上的钱被银行扣划,且利通公司一直在向被告范志刚追要欠款的事实。利通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时,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苏建华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人苏建华与利通公司对满新俊的逾期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证人李某的证言,据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范志刚索要欠款。被告满新俊辩称:不认可原告追偿的利息,原告扣被告车辆给满新俊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被告范志刚辩称: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范志刚不是适格被告。满新俊在原告处的26400元风险金和保险押金3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金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1791.9元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作为保证人,应该向债务人满新俊追偿,起诉范志刚不合适。被告苏建华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即2012年6月12日之前,原告起诉本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范志刚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6)被告范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2016)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据以证明风险金26400元和保险金3000元,应在主债务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满新俊因购车缺乏资金向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原为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6月11日,被告满新俊与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满新俊向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64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月利率10.86‰。原告利通公司及被告苏建华为被告满新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因被告满新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利通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上扣划78791.90元(其中本金77000元、利息1791.90元),以偿还被告满新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利通公司行使追偿权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利通公司撤回了对第三人安徽省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利通公司作为被告满新俊向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向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了被告满新俊的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1791.90元,合计78791.9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利通公司有权向被告满新俊追偿。故原告利通公司要求被告满新俊偿还代偿款7879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范志刚为向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债务人,故范志刚不具有本案追偿权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范志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满新俊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即2012年6月13日前。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利通公司账户上扣划本金和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建华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满新俊辩称的本人提交的风险金及保险押金,应在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因缺乏证据材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代偿款78791.90元;二、驳回原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满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田审 判 员  黄炳峰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