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016)晋0825民初890王林合、李荷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合,李荷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890号原告:王林合,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古交镇南王马村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27261969********。被告:李荷亲,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古横桥乡东尉村村民,现住新绛县城内君悦小区北侧平房*楼,身份证号:1427261975********。原告王林合与被告李荷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荷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荷亲经营“亲亲化妆品店”。2013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承诺只用5天,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林合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荷亲2013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李荷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林合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林合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荷亲2013年3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荷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荷亲偿还原告王林合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荷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英民审 判 员 王彦萍人民陪审员 徐文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