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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磨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水友与郑家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友,郑家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166号原告:吴水友,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冉德清,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家荣,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水友与被告郑家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巍、人民陪审员唐植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吴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德清、被告郑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友诉称:覃事宽于2014年5月28日将个人办的砂场以2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双方经营。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33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近4个月时间,双方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分歧较大,双方无法共同经营下去。经双方共同协商,从2014年9月22日起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年给原告支付红利款15万元。但被告经营至2015年9月份止,提出终止经营协议。原告现在广东打工无法来砂场经营管理,只好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对砂场财产评估作价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经营的坐落在磨市镇包家村的砂场(原覃事宽砂场)财产平等分割;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原告吴水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砂场转让协议书(2014年5月28日签订)1份,拟证明覃事宽将砂场以266万元转让给原、被告经营的事实;3、砂场经营协议书(2014年5月28日签订)1份,拟证明原、被告接手砂场后,共同经营的事实;4、生产经营协议书(2014年9月22日签订)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协议由被告单独经营的事实;5、财产明细表2份,拟证明争议砂场的财产情况。被告郑家荣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表是同一天制定的,其中一张有覃事宽、吴水友签字,另一张只有吴水友个人签字,该证据只能算吴水友个人陈述,不能证明砂场真实财产状况。被告郑家荣辩称:同意按照原合伙协议中列明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郑家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砂场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从覃事宽处购买砂场,总价266万元的事实;2、砂场经营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共同出资266万元购买砂场,各占50%股份的事实;3、生产经营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独立经营砂场并每年支付原告15万元,以及砂场财产状况;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覃事宽、邢修全、郑国栋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砂场,被告独自经营期间的损失和工资发放情况;5、砂场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拟证明砂场工资已发放和未发放的情况;6、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为经营砂场购买车辆的情况。被告吴水友质证意见为:1、证据1-4,无异议;2、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9月22日,双方已经签订协议,由被告独自经营,故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3、证据6,该车辆系被告独自经营之后,根据协议约定,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该2份证据,缺少有关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单方记载,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吴水友、被告郑家荣与覃事宽签订砂场转让协议,两人以266万元的价格从覃事宽手中购得位于石门县磨市镇包家渡村的砂场,砂场标的包含场地库存砂石、砂场设施、设备、采砂许可权(原皂市水库管理局许可的采砂许可权)、采砂点储砂场地。同日,吴水友与郑家荣签订砂场经营协议书,两人商定各自出资133万元,各自占有50%的份额,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14年9月22日,吴水友退出共同经营,并与郑家荣签订《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砂场由郑家荣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吴水友每年9月22日之前固定分得收益15万元。协议签订次日,郑家荣按约支付了15万元。2015年10月,郑家荣未向吴水友支付收益15万元,由此引发矛盾,双方均不同意继续经营,由此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终止合伙,合伙财产依法分割,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双方无争议的合伙财产有:挖沙船(15米下水架)1艘、自卸沙船2艘、龙工30铲车1台、柳工835铲车1台、4100自卸车1台、小船1艘。对于变压器1台、采砂许可权产生的砂石资源费,是否属于合伙财产,双方各执一词。对于吴水友、郑家荣合伙期间,双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情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证明其合伙清算情况。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协商,对于无争议合伙财产的现有价值双方无法共同作价,实物分割亦不能达成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提起财产评估鉴定申请,因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导致无法鉴定财产价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得砂场,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应认定为其是个人合伙关系。现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设施、设备等合伙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分割时,并应经专门机构对合伙资产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其现有价值,折价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院已多次对原告行使释明权,申请鉴定后,原告无法提交鉴定资料,致使本案争议的设备无法计算其各自的现有价值,法院无法作出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判决,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吴水友与被告郑家荣的合伙;二、驳回原告吴水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吴水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审 判 员  唐 巍人民陪审员  唐植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