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社平与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卢振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社平,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卢振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712号原告:周社平,男,汉族,居民,户籍地陕西省三原县,现住陕西省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168355809N。法定代表人:成积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松,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周社平与被告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港务公司)、卢振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瑶,被告岚山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家洋、被告卢振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8万元,并按199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12.42%的四倍即49.68%,计算自1996年9月26日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岚山港务局)决定在陕西省经营煤炭,遂决定在原陕西省铜川市耀县(现耀州区)经营部,任命卢振松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为部门负责人,该经营部隶属于该局下属企业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万商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万商中心)。因当时陕西省限制煤炭出省,若要将煤炭从陕西省运到岚山港务局,必须以具有煤炭出省资格企业的名义申报铁路运输计划。为此,岚山港务局联系到陕西当地的企业黄陵县阿党乡办煤矿(以下简称阿党煤矿),双方并协商以该煤矿名义运煤。1996年9月22日,万商中心与阿党煤矿签订《煤炭出省户头转让合同》,约定煤炭出省转让费每年160000元,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80000元。1996年9月26日,原告受原岚山港务局委托,垫付转让费80000元。1997年7月20日,原岚山港务局以清理三产为由,在未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耀县经营部,并解聘原告。原告自1998年至2015年10月,通过诉讼、信访等途径多次主张垫付费用,均未果。岚山港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及下属企业从未委托原告支付涉案费用;第二,原告亦从未向被告索要涉案费用。涉案费用自发生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卢振松辩称,经原岚山港务局的领导审批,曾让原告办理煤炭出省证,确实需要支付8万元转让费,但当时原告尚未付款,亦不知原告垫付款项事宜。原告于本案起诉前曾让被告就涉案费用出具证明,被告方知其主张的垫付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联营合同书》,用以证实万商中心与陕西省投资建设物资供应公司联合经营煤炭等业务。2.原告提交《煤炭出省户头转让协议》(拟稿)、《煤炭出省户头转让协议》,用以证实万商中心与阿党煤矿协商,阿党煤矿将其煤炭出省户头转让给万商中心,转让费计16万元,分两次支付,其中需于1996年9月26日付款8万元。3.原告提交收据(存根联),用以证实原告代为支付户头转让费8万元。4.原告提交被告卢振松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分别,用以证实其垫付涉案费用系职务行为,并相继数年假账至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岚山港务公司认为,《联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煤炭出省户头转让协议》,结合被告卢持松在该协议上的签注,可以确认签订协议的事实。对于收据,系存根联,不符合企业会计常识,且8万元在当时属于较大数额,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被告卢振松出具的证明,在与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连续数年主张涉案费用。被告卢振松认为,联营合同、转让协议均属实,因耀县经营部尚未成立,故以万商中心名义签订,签章行为经过时任领导路为志的同意。户头转让确需支付8万元,但未听说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明应原告要求出具,因精神紧张将“数次”误写为“数年”。本院经审查认为,《联营合同书》、《户头转让协议》加盖有万商中心印章,时任耀县经营部负责人卢振松亦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虽予以否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卢振松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述联营合同及转让协议,对其中周社平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内容,因与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万商中心为原岚山港务局下属××。1996年8月28日,岚山港务局决定成立耀县经营部(××),隶属万商中心,任命被告卢振松为法定代表人、周社平为部门负责人(职务经理)。1996年9月19日,万商中心向耀县工商局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1月12日,耀县经营部经耀县工商局核准成立,住所地七号信箱煤台(即东站台),经营范围为煤炭、建材、粮油、铅锌原矿等。1997年3月23日,耀县经营部以耀县分公司名称参加1996年度××年检,其中经营状况页空白,页眉标注“注明:因办照后无经营特此说明”。1997年5月9日,万商中心因整顿“三产”开发决定撤销耀县分公司,并派专人去陕西;5月12日,以该分公司名义出具《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的证明》等文件,证明其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企业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由万商中心负责;5月20日,申请注销耀县经营部,由耀县工商局收回耀县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同期,岚山港务局在《陕西日报》发布声明解聘原告,原告所持原公司有关证件、文件声明作废。1998年5月25日,岚山港务局注销其设立的万商中心。2007年10月12日,经日照市人民政府批准,日照港务管理局与岚山港务局合并重组成立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岚山港务局改制为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其后,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即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耀县分公司与耀县经营部系同一企业的名称。另查明:1996年9月20日,原告代表万商中心与陕西省投资建设物资供应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双方以原耀县七号煤台为基地联合经营煤炭等业务,万商中心分配负责给煤台的供煤业务,陕西省投资建设物资供应公司分配负责铁路系统的一切业务。1996年9月22日,原告代表万商中心与阿党煤矿签订《煤炭出省户头转让协议》,约定阿党煤矿将其出省户头自1996年9月26日转让给万商中心,转让费16万元,分两次付款,1996年9月26日付款8万元,剩余款项于1997年9月底一次付清。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6万元,并限于15天内全部缴清。1996年9月26日,阿党煤矿出具收据,其中记载,客户:山东省岚山港务局,项目:周社平缴煤炭出省户头转让费,金额8万元,并加盖阿党煤矿财务专用章。还查明:本院曾先后受理周社平诉岚山港务公司(2007)岚民一初字第148号、第359号垫付款纠纷两案,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申请撤诉的原因,先后裁定按撤诉处理、准许撤诉;在两案中,原告均诉请返还垫付的站台租赁费。2015年10月9日,周社平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再次将岚山港务公司、卢振松诉至本院,诉请返还1996年、1997年的站台租赁费12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岚山港务公司返还周社平1996年支付的站台租赁费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驳回周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岚山港务公司已履行判决给付的义务。在本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周社平未曾提及本案涉及的户头转让费。本院认为,按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于1996年9月26日支付涉案户头转让费,即涉案转让费发生于1996年9月26,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中;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之规定,第175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亦不具备延长时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现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返还垫付的户头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169条、1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周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海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