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勇、徐先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勇,徐先和,安徽省六安市弘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六安市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勇,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徐先和,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弘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方钢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7044798-X。法定代表人:徐先和,经理。被执行人:六安市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香樟公寓2号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38922-X。法定代表人:徐先和,经理。本院在执行陈勇与徐先和、安徽省六安市弘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六安市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银行账户和车辆信息,利用传统调查方式查询了其房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宣圣文审判员 孙 武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