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5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俊郎与贺海明、孟俊娥、刘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郎,贺海明,孟俊娥,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5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俊郎,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贺海明,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孟俊娥,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磊,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王俊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贺海明、孟俊娥、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贺海明、孟俊娥、刘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海明、孟俊娥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俊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刘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80元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贺海明、孟俊娥、刘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磊与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经济适用房铧山区23幢4单元501室(产权证号:091375**)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磊与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经济适用房铧山区23幢4单元501室(产权证号:091375**)。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