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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爱祥因与被上诉人李怀邦、原审被告杜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祥,李怀邦,杜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祥,男,1968年10月28日,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邦,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审被告:杜成亮,男,1968年10月28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上诉人刘爱祥因与被上诉人李怀邦、原审被告杜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爱祥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11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一审开庭中,因上诉人未提交该笔款项的收据,致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怀邦答辩称,我给他们借款60万元,实际支付了58.2万元。到2012年8月23日杜成亮、刘爱祥两人按照3%利息总共给我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其中杜成亮给了10万元,刘爱祥给了1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杜成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刘爱祥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原告预扣被告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582000元。被告刘爱祥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10月份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刘爱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成亮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成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目前被告杜成亮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582000元。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请求按照2%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在2013年10月支付的5万元应当属于利息。被告刘爱祥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过保证期间,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爱祥应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杜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怀邦借款本金5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刘爱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怀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杜成亮、刘爱祥承担。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担保责任明确。现上诉人刘爱祥认为已付的利息是60000元,而不是50000元,一审认定有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1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爱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亮审 判 员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