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建政与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车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政,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483号原告:李建政,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杨爱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西,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车子,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汝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凤山路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汝阳县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建政与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群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政及代理人狄海军、被告屹群公司代理人张建西、被告赵车子、被告教育局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133000元劳务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到同年8月初,原告带人在给被告汝阳县教育局发包、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赵车子实际施工的汝阳县蔡店乡妙西下学新建的妙黍小学教学楼的主体结构的劳务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33000元,并由被告赵车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屹群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赵车子之间没有分包合同,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赵车子偿还,教育局划拨的工程款都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账户在教育局就被涧西法院查封了,原因是我公司欠案外人的债务。被告赵车子辩称,关于原告的欠款属实,但被告赵车子现在无力支付。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赵车子,但工程款已被涧西法院查封了,收到查封通知书被告赵车子提出过异议,但至今款项还在教育局无法支付。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教育局辩称,2016年3月15日教育局与屹群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的节点,教育局按照合同履行了第一期40%的付款义务,总计470565元。2016年7月7日,教育局收到涧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教育局不得以任何形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目前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涧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剩余60%的款项无法支付,所以教育局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是赵车子,但是教育局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款项划拨给屹群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教育局将位于汝阳县蔡店乡妙水村的妙黍小学教学楼工程对外投标,于2016年3月15日与被告屹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价款、质量及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工程施工开始,被告屹群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赵车子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现已投入使用。原告李建政带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16日经与被告赵车子清算,被告赵车子向原告李建政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总下欠李建政劳务工资款壹拾叁万叁仟元,赵车子,2016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赵车子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教育局依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屹群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因被告屹群公司有经济纠纷,2016年7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向被告教育局送达查封手续,冻结了屹群公司的工程款,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政提交的赵车子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赵车子与原告李建政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赵车子应对拖欠原告李狮子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屹群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赵车子施工,双方虽否认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分包事实存在,由于赵车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屹群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教育局作为工程发包方,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屹群公司,被告教育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屹群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屹群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向其支付,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仍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属于被告教育局的责任,故被告教育局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车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建政劳务费133000元。驳回原告李建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车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山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