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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梓任与纪广铭、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公司、刘鑫、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梓任,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刘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纪广铭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梓任,男,199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街*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英,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胡同15号地下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街道办事处清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星,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绍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鑫,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14-1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负责人:矫立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潮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广铭,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清街*号*单元***室。上诉人王梓任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五公司)、刘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纪广铭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梓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英、柴金星,被上诉人飞达公司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红、被上诉人刘鑫、被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潮刚、被上诉人纪广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梓任上诉请求:1、对(2016)黑0102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飞达公司五公司、刘鑫、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纪广铭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梓任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王辉护理,王梓任一审提交了王辉每月工资8318.06元的工资证明,虽没有纳税凭据,但不能否认王辉对王梓任的护理及产生的护理误工损失。王梓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穿的衣服和眼镜全部毁损,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错误。虽然鉴定医疗终结期为34天,但王梓任耽误的学业不可能仅34天就能补救回来,王梓任5个月的补课费用是合理的,一审仅支持一部分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王梓任按照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仍要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飞达公司五公司辩称,王梓任请求的通勤费是在事故前发生的,不能加到飞达公司五公司身上,服装费当时没有证据证实穿的是什么,拿出来的都是天价。王梓任上车的时候没有戴眼镜。公务员工资休假是不扣的。请求维持原判。刘鑫辩称,同飞达公司五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护理的时候只有王梓任的代理人吴凤英,没有王梓任的父亲,护理费过高,希望维持原判。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纪广铭辩称:王梓任的爸爸没有护理,其爸爸不在工商银行上班,只是工作关系在那里,请求维持原判。王梓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飞达公司五公司、刘鑫、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纪广铭赔偿王梓任医疗费21368.98元、护理费128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273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物品损失4080元(包括:镜片费700元、鞋费1500元、书包费980元、衣服损失900元)、补课费52000元、学校通勤车及学费7000元,合计10837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11时40分许,纪广铭驾驶黑AXX2**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与丽江路路口时,与刘鑫驾驶在丽江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黑ATK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鑫及黑ATK4**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梓任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黑ATK4**号小型轿车系飞达公司五公司的营运车辆,刘鑫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梓任系车上乘客。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广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鑫不负事故责任,王梓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王梓任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擦皮伤、颜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骶尾部外伤、多发外伤。2016年5月30日,王梓任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定期复查、功能康复锻炼、随诊。王梓任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21368.98元,其中纪广铭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王梓任就诊及复诊支付出租车费171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梓任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梓任颜面部外伤,需壹人护理34日;2、营养费用3400元人民币左右;3、伤后34日医疗终结;4、择期需行修复面部瘢痕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四千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王梓任支付鉴定费2430元。2016年3月11日,王梓任向松雷中学交纳半学期学费、通勤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死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王梓任乘坐飞达公司五公司经营的黑ATK4**号出租车,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飞达公司五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王梓任安全送达目的地。王梓任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梓任作为乘客受到伤害,飞达公司属违约,应对王梓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梓任诉请的医疗费21368.98元,结合其医疗费票据,扣除纪广铭垫付2000元,支持19368.98元。王梓任诉请的护理费12855.06元,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参照2015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年50275元标准,结合壹人护理34日的鉴定意见,支持4748.19元。王梓任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结合王梓任住院34天,予以支持。王梓任诉请的营养费34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王梓任诉请的交通费273元,根据其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支持171元。王梓任诉请的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王梓任诉请的物品损失4080元(镜片费700元、鞋费1500元、书包费980元、衣服损失9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王梓任诉请的学校通勤车费及学费损失7000元,因其交纳半学期学费、通勤费为7000元,结合其伤后34日医疗终结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500元。王梓任诉请的补课费52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飞达公司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梓任医疗费19368.98元、护理费4748.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000元、交通费171元、受伤治疗期间学费及通勤费损失2500元,合计37588.17元;二、驳回王梓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鉴定费2430元,由王梓任负担1728元,飞达公司五公司负担317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梓任提交了物品损失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梓任佩戴的书包、鞋、眼镜、衣服损失4080元,该损失与事故有直接关系。飞达公司五公司、刘鑫、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纪广铭均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无法证实是交通事故当时造成的,照片是假的,无法确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照片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王梓任穿戴何种衣物,也不能证实王梓任的损失是4080元。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提交了黑ATK4**号出租车保单抄件两份,证明黑ATK4**号出租车投保的是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王梓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两份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没有指明是否因保险车辆存在过错承担保险责任,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飞达公司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梓任不属于第三者,黑ATK4**号出租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刘鑫、纪广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两份保单抄件能够证实黑ATK4**号出租车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黑ATK4**号出租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因飞达公司五公司违约造成王梓任的损失问题,一审已经部分支持。本院现对王梓任上诉请求的护理费,衣服、眼镜、书包、鞋的损失,补课费等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问题。因王辉系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王梓任应提交王辉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对其收入情况加以证实,现王梓任仅提交了王辉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充分证实王辉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王梓任护理费4748.19元正确;2、关于王梓任衣服、眼镜、书包、鞋的损失问题。王梓任二审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照片显示的物品就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王梓任所穿衣服、鞋子、佩戴眼镜和书包等情况,也不能证实当时王梓任穿戴衣物的具体损失数额,故王梓任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补课费问题。王梓任在一审提交的收据非国家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耽误学业所需补课费用的数额为52000元,故王梓任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因王梓任在本案中选择按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加之黑ATK4**号出租车投保的是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该出租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王梓任作为乘客请求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梓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王梓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潘雪梅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