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杨遵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杨遵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883号原告:王秀珍,女,1946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谷世云,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杨遵国,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珍与被告杨遵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江、张蕊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谷世云,被告杨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7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止,当遇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转包(出租)土地的,应服从国家或集体需要,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因昌平区阳坊林业站搞绿化造林工程,需要对租赁土地进行腾退,被告领到补偿款并对租赁土地进行了腾退,现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依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遵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目前没有出现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不是建设需要,是阅兵需要。征用的概念是收回土地及地上所有权利,但是林业站和我们签订的合同只是租赁合同,并没有涉及到合同中所谓的征用,土地上的权利仍旧在被告名下。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转租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合同中并未禁止转租,这是被告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王秀珍(甲方)与被告杨遵国(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八口村西白旗地。用途:农林种植花木花卉发展经营,少量特种养殖体验及休闲观光采摘园,科普教育。租赁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共计17年。租赁费按年进行交纳���租赁费用0.52亩*1600元/年=840元,每年3月份交承包费。第六条:1、当遇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转包(出租)土地的,应服从国家或集体需要。转包(出租)期内被征用土地的苗木、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2、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第七条:1、甲方未能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义务或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甲方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乙方不能按期缴纳承包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日支付当年租金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逾期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3、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全部损失。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盖章。北京昌阳双洋生态种植园(甲方,出租方)与北京市昌平���园林绿化局阳坊林业工作站(乙方,承租方)签订《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2011年3月1日甲方与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二百二十一个人确权地签署《土地租赁书》(原合同),由甲方承租集体土地28.73亩,承租期限17年,现剩余承租年限13年2个月。因甲方承租土地中(部分/全部)已经纳入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中,为此,甲方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出租给乙方进行统一绿化种植。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八口村六环路西侧土地,总面积28.73亩,土地类型为未利用地,承租土地用途为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租赁期限共计13年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租赁费标准:每年每亩250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土地拆迁或占用的,租赁期间新形成的地上物补偿款归甲方,本合同到期终止后,租赁期间新形成的地上物所有权归阳坊镇八口村集体所有。被告杨遵国系北京昌阳双洋生态种植园股东,其与案外人杨春玲均在该合同出租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遵国按时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后因原告起诉,原告拒绝收取被告杨遵国交纳的租金。庭审中被告杨遵国明确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继续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书》、《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情况,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违反合同明确禁止性约定,未出现根本违约,亦未出现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达到解除的条件,且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给付相关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秀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