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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诉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971号原告:赵宏,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大同县倍加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赵宏诉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5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辆汽车,总价款为1320000元,并约定欠款本息在24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在截止2013年4月16日共归还了140000元利息,本金604000元,2014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210000元,尚欠50600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向其追索,均没有任何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辆汽车的事实,车款总额为1320000元;3.行驶证,证明被告所购三辆车的具体信息;4.汽车接收认可书,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所购车辆;5.车辆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将上述车辆出卖给第三人;6.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及本金的明细;7.购车借款单,证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对欠款做了补充。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赵宏与被告王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三辆汽车,每辆车首期一次性支付车款50000元,三辆车共计150000元,剩余车款每辆车440000元,共计1320000元,由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按等额本金逐月付清。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斌签署了汽车接收认可书,在购车借款人、接收人处签字。后被告王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车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斌将购买车辆出售后归还原告210000元,尚欠原告506000元,被告王斌为原告出具购车借款单,内容为王斌因购买汽车三辆,资金不足,向赵宏借款506000元,此款从2014年11月16日起,分24个月,每月还款22000元,如月还款延期,借款将按每月3%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显系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车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宏购车款5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卫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