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梁玉春与文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春,文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069号原告梁玉春,男,现住依兰县。被告文东辉,男,现住依兰县。原告梁玉春与被告文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春、被告文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东辉给付化肥款23,800.00元,利息3,9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文东辉赊购原告化肥欠款23,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底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27,7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后,又赊欠给他人,从我处赊化肥的人现在没有给我钱,因此,我现在也没有钱给付原告。另外,赊欠原告化肥时答应几天后给钱,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出示的欠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后来自己写上去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据认为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后来自己写上去的,经观测欠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字体颜色与其他部分不一致,不排除利息部分的约定是后写上去的,因此,本院对欠据上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赊购原告化肥,欠款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在赊欠化肥后几天内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和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玉春欠款23,800.00元,违约金1,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7元,减半收取213.87元,由被告文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惠靖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