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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熊力忠、蔡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力忠,蔡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744号申请执行人熊力忠,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蔡颖,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熊力忠诉被告蔡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蔡颖于2016年9月30日、11月30日、2017年1月30日前各支付给原告熊力忠1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任有一期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及利息损失(以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准)一并申请执行。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银行存款;经向本辖区内车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7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