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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友书、罗其银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书,罗其银,罗太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书,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其银,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贵州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英,女,汉族,1950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陈友书、罗其银因与被上诉人罗太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友书、罗其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在一九七几年在三元街上只修了一间房屋,该房屋也在1989年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买过来以后随即将该房屋拆除后重新修为木质结构两间房屋,房屋修建好后陈友恩和其他姊妹都来吃酒送情;后来,上诉人在1994年又在旁边修建了一间同样的房屋,总共三间房屋;2009年上诉人又将其中两间拆除后修建为两间砖房(平顶房),陈友恩也到上诉人家里吃酒送礼;2.罗太英、陈友书既无另外两间房屋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又无证据证明修建事实和管理事实,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3.上诉人就争议房屋有审批手续,能证明该房屋属上诉人的物权;4.本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罗太英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罗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友书、罗其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对损坏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折价赔偿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太英的丈夫陈友恩与陈友书是同胞兄弟关系,陈友书、罗其银是夫妻关系。罗太英在习水县××村习赤公路旁边有三个排面的宅基地,罗太英于1970年利用其中一个排面修建了木材结构的房屋一间。1985年罗太英举家搬迁到贵阳定居后,房屋借给案外人居住至1988年,考虑其弟弟陈友书没有结婚且有残疾,在老家不便成亲,陈友恩经与其哥哥陈某1和姐夫王某1共同协商,将房屋借给其弟弟陈友书居住。上世纪90年代,双方共同将其老家水井湾的房屋拆除后,在争议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3间,罗太英分得2间,陈友书、罗其银分得1间。2009年陈友书、罗其银再次拆除其中的2间房屋翻修成现有的砖混结构房屋,靠土城方向隔人行道与罗洪金相邻的一间保留原貌。陈友书、罗其银两次修建房屋或搬家,罗太英的丈夫陈友恩均送了钱物。2015年罗太英回家要求陈友书、罗其银返还房屋未果,遂持上述诉请诉至法院。另查明:陈友书与罗洪良、罗洪金、罗洪凯因财产损害发生纠纷,习水县人民法院(1998)习民初字第677号判决书判决罗洪良、罗洪金、罗洪凯停止侵害并赔偿陈友书1170元;2012年习水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颁发给陈友书、罗其银,2015年8月罗太英诉至法院后,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撤销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罗太英诉称争议的房屋属于借用关系,因证人王某1、陈某1、陈某2与罗太英、陈友书、罗其银均具有兄弟姊妹关系,较为了解案件情况,证人均陈述罗太英将房屋借给陈友书、罗其银居住,并没有卖给二人,考虑其特殊的身份关系,罗太英举家搬贵阳后借房屋给陈友书符合人之常情,故对借用事实予以确认。陈友书、罗其银辩称属于买卖关系,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交易时间、金额和买卖三间房屋中的具体哪一间,陈友书、罗其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太英修建的房屋,虽然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但结合当时本地区农村实际,罗太英对其修建的房屋应当享有物权。因罗太英、陈友书、罗其银未约定借用期限,罗太英可以随时要求陈友书、罗其银返还原物,从罗其英主张返还之日起,陈友书、罗其银无权占有该房屋,不能因为借用时间长或曾经进行修缮而取得所有权,故对罗太英诉请陈友书、罗其银返还位于土城方向隔人行道与罗洪金相邻的房屋一间,法院予以支持。陈友书、罗其银虽举习水县人民法院(1998)习民初字第677号判决书,拟证明该房屋属于其所有,但该判决书确认了陈友书、罗其银修筑晒坝、堰沟的事实,未确认讼争房屋属于陈友书、罗其银所有,陈友书、罗其银翻修房屋时陈友恩二次送钱物,只能证明是对修缮被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部分的赠与,不能证明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所有权,故对陈友书、罗其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罗太英主张对陈友书、罗其银已经拆除的房屋折价赔偿8万元,属于物上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陈友书、罗其银翻修二间房屋即侵权的时间是2009年,罗太英的丈夫知情,罗太英应当知情,而未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为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平衡双方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友书、罗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罗太英位于习水县××村的房屋(靠土城方向隔人行道与罗洪金相邻)。二、驳回罗太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友书、罗其银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发表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但罗太英未予参加。陈友书、罗其银拟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为辨别该证人证言是否属于新证据以及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听取了王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为“1989年帮陈友书修砖木结构房屋2间”、“1989年,陈友书跟我借过钱,当时陈友书说借去买房子”、“1994年帮陈友书修房屋1间”。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辩意见,前述王某2陈述内容并非新证据,而陈友书、罗其银又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亦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王某2的陈述,本院不予准许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陈友书、罗其银拟提交的另一书面证言,明显不符合证人出庭的程序要求,本院亦不准予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就本案双方争议事实证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罗太英出示的习水县民化乡三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罗太英在“三元街上有老房子一栋,地基是三间屋的基础”,而与此同时陈友书、罗其银在2012年获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习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对此罗其银、陈友书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罗太英在二审争议房屋处有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2.与陈友书、罗太英丈夫陈友恩均属兄弟姐妹关系的陈某1、陈有菊以及与陈友书、陈友恩均属近姻亲关系的王某1等三人证言,虽然在个别细节问题上所作陈述存在出入,但均证实罗太英在本案争议房屋处有房屋、因迁往外地生活而借给陈友书居住的事实,并谈及只是借与居住没有听说过房屋买卖的事实,三位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近亲属或者近姻亲关系,又了解双方争议纠纷的来龙去脉,证言的证明力较强,故原判采信三证人的主要证言内容并无不当;陈友书、罗其银并未举证证明其1989年向罗太英购买房屋同时拆除后改建两间房屋的事实,相反,陈某1出庭所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罗太英原有房屋旁共同修建两间房屋以及王某1出庭所作另两间房屋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共有的证言,足以推翻陈友书、罗其银的前述主张;另外,根据争议房屋并非全部由陈友书新建的已证事实,明显不能以陈友恩在陈友书、罗其银新建房屋乔迁时礼送钱物为由判定罗太英认可陈友书、罗其银对全部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罗其银、陈友书在二审期间拟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某2的陈述的在1989年帮陈友书修建砖木房屋2间等内容与陈友书上诉陈述内容已自相矛盾,即便作为证据也不足以对抗陈某1、陈有菊、王某1等证人证言。另外,习水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10日下发的《县人民政府关于陈友书同志修建晒坝申请用地的批复》与案涉房屋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房屋物权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事实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靠习水县土城镇方向、隔人行道与罗洪金房屋相邻的房屋本系罗太英借与陈友书居住的事实,在罗太英主张返还后,陈友书、罗其银已无权继续占用,理应归还,原判对此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亦予认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借与房屋居住约定具体的期限,并无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友书、罗其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友书、罗其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牟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