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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坤肖与杨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肖,杨兰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239号原告:李坤肖,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陈书堂,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杨兰堂,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告李坤肖诉被告杨兰堂买卖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兰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前,被告在象牙××西万象城搞建筑,因资金紧缺,求原告的丈夫冀建国(已故)进行资金帮助,当时冀建国任村委干部,因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看在情份上将供给材料款让被告以借款名义暂时拖欠,并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料款264000元,借款30000元,共计294000元。有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丈夫冀建国于2015年9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前,原告和其丈夫与家人曾多次催要,并且经旁人管过此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丈夫去世时,尚欠料款及借款29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冀建国系夫妻关系,有义务有权利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追讨。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4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建国的遗孀。冀建国(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生前住址:任县××象牙××村)于2015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欠冀建国沙土、钢筋、水泥、多孔砖、线管款共计264000元;且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冀建国借现金300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材料款及现金共计294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放弃了要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庭审后,冀建国的其他继承人:父亲冀秋格、长子冀晓勇、次子冀晓磊、三子冀学丹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对冀建国遗产及债权的继承权的书面声明。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欠材料款证明、现金欠条、《结婚证》、《户口本》、《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放弃遗产及债权声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遗孀,系冀建国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涉案的两笔债权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冀建国的材料款及现金,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所欠冀建国的264000元材料款,是基于冀建国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被告所欠冀建国的30000元,是基于冀建国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产生。两笔款项的产生虽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案由,且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可按两个并列案由进行审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4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欠款利息,是对原告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兰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所欠冀建国的材料款及现金294000元,给付原告李坤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杨兰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