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7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唐永仙与何贤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永仙,何贤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7执53号申请执行人唐永仙,女,1966年10月24日生。被执行人何贤岳,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唐永仙与被执行人何贤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云0927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有关执行法律文书,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已过。经查明,现被执行人何贤岳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至今被执行人未能支付案款。2017年4月22日经向申请执行人唐永仙回告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不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执5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有执行财产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卫忠审判员 彭加广审判员 殷定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