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梁宝柱曹宏任玉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任某某,曹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492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甘南县。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曹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11月原告给二被告开办的弘鹏食品有限公司安装电动门,共欠材料与工时费32200.00元,二被告给付12200元,余款20000.00元经索要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任某某通电话的记录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表明被告任某某在电话中表示尚欠原告20000.00元施工材料及工时费,只是得过一段能还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弘鹏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安装电动门,完工后,双方确定价款32200.00元,二被告现已经给付了12200.00元,还差20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安装承揽电动门工程,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付出了劳务,履行了安装电动门义务,被告理应在完工后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及施工材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时费及材料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任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施工工时费及材料款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重武审判员 张 丹审判员 马永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