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等十三人和被告陕西省环保厅、咸阳市环保局及第三人城投公司环境行政管理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咸阳市环境保护局,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杨某某等十三人。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67年9月29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办事处陈杨寨村***号,村民。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61年2月24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办事处陈杨寨村***号,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56年2月5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办事处陈杨寨村***号,村民,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咸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白西功,局长。出庭负责人师曼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成文,厅长。委托代理人巩峰,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蓓,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等十三人诉被告咸阳市环境保护局、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第三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环保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天增,被告咸阳市环境保护局出庭负责人师曼莉、委托代理人高岚,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巩峰、丁岩林,第三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张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咸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7月15日对第三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咸环函(2009)171号《关于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2011年7月26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陕环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咸阳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咸环函(2009)171号《���于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在调查中得知: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了咸环函(2009)171号《关于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复批准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包括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故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6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被告在作出以上批复之前,没有征求原告等广大利害人的意见,违反法定许可程序,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另外,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八条规定,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故,被告无审批主体资格,属于越权审批,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咸环函(2009)171号《关于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陕环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陕环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起诉期限。经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171号批复是2009年7月15日作出,公示时间是同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复议时间是2011年,早已超过复议和起诉期限。被告咸阳市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咸环函(2009)171号《关于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171号批复)不存在越权审批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该项目的评价报告书应由其单位作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的批复时间是2009年7月,公示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11年,已超过提起复议的期限,同时也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依法驳回。被告咸阳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陕环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书为2011年7月26日才作出,之后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省环保厅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专章。2、2009年6月1日,咸阳政务网站截图“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示”。3、2009年6月13日,“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4、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陈杨寨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咸发改(2009)257号)。5、咸政建函(2009)134号。6、咸国土资预审字(2009)49号。7、咸国土资预审字(2010)41号。8、咸环秦函(2009)37号。9、2009年6月10日,环评公众参与调查意见采纳的承诺。10、2009年7月3日,咸阳市环境保护局网站公示截图。11、咸环函(2009)171号《关于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证明东陈杨寨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单位依法进行了公众参与及专家论证等工作,且该项目经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咸阳市环保局依法核准。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公众参与”专章不认可,所描述的内容与客观不一致,被告没有对原告方进行调查,未听取过意见,公众专章第一页中与提供的公众参与调查表的时间不一致,公布公示时间与问卷调查不一致,问卷调查系伪造;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调查的相关人员中并非本村村民,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截图不认可,无法找到相关公示;专家意见与本案无关,相关会议记录,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对257号批复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2009)133号复函,真实性���异议,但认为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9号复函系内部审批文件,与本案无关;对41号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环评参与采纳的承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第三人的承诺书没有依据环保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实际并未依法履行公众参与;对网站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未发现相关内容。第三人及被告陕西省环保厅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陕西省环保厅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171号批复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咸阳市环保局是适格的审批主体,其作出的相关批复,程序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厅于2011年6月1日向咸阳市环保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咸阳市环保局于2011年6月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批复的证据等材料,省厅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了维持171号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出示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资料。5、快递单。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实体、程序合法。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公众参与���查表中,参与人的身份号没有标注,无法证明相关人员系涉及拆迁的村民;审批建设清单中审批建设项目表格中的时间晚于环评的批复时间,不符合常理;对环评公众参与及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动迁通知、通告有异议,时间晚于环评批复时间;对专家评审,没有专家讨论报告;对项目预选址的复核,因对项目的四址范围和用地面积都没有确定,所作的环评缺乏相应的依据;对49号的预审意见认为不是土地批复,没有指明具体位置和面积;对41号文件,晚于环评报告,且系安置新社区用地批复,不能证明所作环评是合法的;环评公众调查意见采纳和承诺,均系伪造,且没有召开听证会,不存在公众参与环节。被告咸阳市环保局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辩称,咸阳市环保局具备作出171号批��的职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本案所涉及的陈杨寨村已全部拆迁完成,土地已招拍,安置小区建设已基本竣工,部分陈杨寨被征迁群众已入住,无法逆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出示以下证据: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及陈杨寨村拆迁安置协议、通知、行政复议各一份,证明该项目已按法定程序实施完成,不可逆转。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超法定起诉期限;二、被诉的批复行为是否合法;三、被诉的复议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8月10日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并主张权利,其未超起诉期限,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认可和本院审查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咸阳市委、咸阳市人民政府咸字(2008)3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旧城改造工作的意见》文件,向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了“关于咸阳市东陈阳寨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立项的报告”及东陈阳寨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建议书。2009年5月4日,经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后,对第三人作出咸发改(2009)257号关于东陈杨寨城中村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9年5月9日,第三人委托核工业二0三研究所对该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工作。在环境评价期间,于2009年6月1日在咸阳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项目环境评价公众参与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同时并在相关区域发放公众调查表。2009年6月13日该项目环境报告书通过了专家技术评审会。随后,经第一被告研究后,对第三人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咸环函(2009)171号《关于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并于2009年7月30日在咸阳环保网站对该项目进行批建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原告得知171号批复后于2011年5月27日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6日,第二被告陕西省环保厅作出了陕环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关于咸阳市城中村(东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2011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8月16日,原告即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015年6月9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2015)咸中行他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案件由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查,咸发改(2009)257号《关于东陈杨寨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系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在咸阳市辖区范围内。本院已对原告请求撤销咸发改(2009)257号《关于东陈杨寨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陕发改行复字(2011)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作出(2015)三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法定起诉期限一节,经查该被诉批复行为是2009年7月15日作出,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2011年8月16日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依据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并未超法定起诉期限,两被告和第三人有关原告起诉超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171号批复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因该批复涉及的范围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原告提出第一被告作出171号批复违反法定许可程序,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之前,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表后,在其政府网站和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表受理的有关信息。”本案涉及的批复在环境评价期间,已在咸阳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公众参与公示,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周边发放了公众调查表,于2009年6月13日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了环境评价专家评审会。在作出批复后,第一被告又在相关网站对该环评批建项目进行了公示。第一被告已按照上述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公示等义务,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第一被告越权审批的主张,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以及《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同级审批的原则规定: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据此,第一被��具备本案批复的审批职权,原告关于第一被告越权审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第一被告作出的171号批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房房审判员 张 猛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