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男,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78年被告人康X因犯强奸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6月3日被告人康X因犯抢劫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8月4日被告人康X因犯盗窃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康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甘南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康X将停放在甘南镇瑞福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被害人王某的自行车偷走。2.2016年2月20日20点38分,被告人康X将停放在甘南镇金山砂锅王门前的被害人何某的自行车(李宁金牌)偷走。3.2016年3月12日18时42分,被告人康X进入被害人张某在甘南镇经营的北方旅店内,18点52分,将吧台上的显示器偷走。4.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康X将停放在查哈阳农场福顺小区X号楼X单元南侧停车棚边的被害人仕同香的自行车(金太美牌)偷走。5.2016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康X在查哈阳农场建设楼二楼红福家旅店内,把被害人姚某正在充电的魅蓝牌白色NOTEI手机偷走。6.2016年3月29日14点08分,被告人康X将停放在平阳镇瑞福家园X号楼X单元的单元门外西侧2米左右的被害人赵某1的自行车(名九牌)偷走。7.2016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康X将停放在甘南镇奥运经典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的被害人胡某的自行车(凤凰牌)偷走。经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康X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卡抄件、抓获经过,被告人康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2、乔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3、何某、张某、姚某、仕同香的陈述,黑龙江省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康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X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康X此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先刑羁押的6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景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恩东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