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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执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董奥硕、王浩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奥硕,王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8执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董奥硕,男,199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法定代理人:解红雨,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执行人:王浩然,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高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浩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浩然履行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王浩然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执行人王浩然的银行存款2744.0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石润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