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执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董奥硕、王浩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奥硕,王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8执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董奥硕,男,199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法定代理人:解红雨,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执行人:王浩然,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高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浩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浩然履行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王浩然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执行人王浩然的银行存款2744.0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石润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