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立炜与陈春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权,徐立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权,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炜,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负责人:尹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春权因与被上诉人徐立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徐立炜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徐立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混淆了事故发生时的撞击点和撞击后停车点的概念,撞击点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两车的行车路线;2.现场图中两车的停车部位是车辆移动后的第二现场,不能以此确定两车行车的轨迹;3.认定上诉人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场图中标明的上诉人车辆的制动拖印,已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中心线北侧靠右行驶的,是徐立炜的车辆过中心线行驶,主动撞击上诉人的车辆。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故的情况,徐立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场图、证人证言及徐立炜的陈述,均已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是靠右侧行驶的,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立炜辩称,1.陈春权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争议的是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状况以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陈春权在交警队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认可车辆向中心线左侧行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已经调取卷宗并且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自己自认的事实不应当再予以推翻;2.交警队是事故处理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3.事故的撞击点和停车点确实是两个不同概念,但是一审法院和事故处理部门均没有混淆上述概念,车辆发生事故时,现场图上表明的制动拖痕并不与撞击点完全等同,刹车的时间有可能提前或者落后于撞击点的时间,上诉人陈春权将制动时间当作撞击时间,我们认为其混淆了概念;4.本案适用法律、认定事故责任合理,证据充分,但是责任划分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陈春权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徐立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春权、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共同承担徐立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合计42080.59元;2.诉讼费用由陈春权、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6时40分左右,陈春权驾驶的皖19539**变型拖拉机沿盐城市斗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200M时,与对向徐立炜驾驶的闽A×××××轿车发生碰撞,致徐立炜及闽A×××××轿车乘员石文利、刘玉平、许松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徐立炜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肺挫伤、L1、L2右侧横突骨折。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080.59元。2016年9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春权驾驶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陈春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立炜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亦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徐立炜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文利、刘玉平、许松三人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陈春权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徐立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另查明,陈春权驾驶的皖19539**变型拖拉机在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春权支付10500元,徐立炜庭审中陈述,该两笔费用均用于同起事故的其他伤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陈春权虽提出异议,并提交报纸报道、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重新划分责任,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陈春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立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徐立炜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徐立炜、陈春权按责承担。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虽未被证明用于徐立炜,但已经履行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付金额,故本案中不应再另行承担给付医疗费的责任。对于徐立炜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核定为41629.79元,由陈春权承担其中60%计24977.87元,其余40%由徐立炜自行承担。对于陈春权主张的垫付费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用于徐立炜,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一、陈春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立炜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计24977.87元。二、驳回徐立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立炜负担80元,陈春权负担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5日,陈春权在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我们车相距大约五十米远时,对方那辆车突然向北开,接着又朝南打方向,我发现这情况后就刹车同时朝南稍微打一点方向,后两车就相撞了。之后我车子车头已被撞到中心线南侧了,轿车也在南侧”,“当轿车朝北打方向时,我看见这情况就刹车同时也稍向南打一点方向”,“当轿车朝南时,我车身已朝西南方向了,我来不及处理了”,“我车速大约三、四十公里/小时”。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的现场照片显示:皖19539**变型拖拉机车身横在道路中心黄线上,车头朝向西南,闽A×××××轿车在中心线南侧,车头朝向东北,距中心线1米左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驶状况问题。经查,现场图中标明的陈春权车辆的制动痕迹与陈春权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春权当时采取了刹车措施并向南打了方向后与徐立炜的车辆发生碰撞。陈春权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后两车相距三、四米远,因施救需要将徐立炜的车辆车头向西北方向拉,拉了后车头要撞到货车了。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陈春权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发生过移动。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后徐立炜的车辆车头经向西北方向移动后,车头仍距中心线约有1米。综合上述证据,一审认定陈春权驾驶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春权称发生事故时其车辆在中心线北侧靠右行驶,是徐立炜的车辆越过中心线主动撞击上诉人的车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权驾驶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立炜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系根据本起事故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以及车辆检验的情况等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上诉人陈春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故一审法院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春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春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