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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永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永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5016号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永泉,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景建安,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增彬,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海燕、被告韩永泉委托代理人景建安、裴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没有让被告填写过任何招聘登记表和报名表,没有招录过被告为我单位员工,我们也不对其进行考勤和发放工资,更不对其作业进行指令,更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没有记载被告姓名的任何材料。被告所述的在我单位干活及开资情况,我单位均不知情。据了解,被告应该是受案外人张福松的雇佣进行工作,受伤是在其没有按照相关安全生产规定穿戴统一发放的劳保服饰情况下由于违规、不当操作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方认为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2017】1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承包了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零星检修工程项目,原告在组织施工中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案外人董天付经营管理,2016年9月被告韩永泉经张福松联络到检修施工现场工作。2016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韩永泉在检修现场拆除转炉风箱时左脚部受伤,在解决韩永泉的受伤事故中发生争议,后被告韩永泉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28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7】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迁劳人裁字(2017)第188号仲裁裁决书、检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迁安市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检修工程项目中工作,被告韩永泉提供的劳动系原告检修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被告韩永泉在劳动过程中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泉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军审判员  杨庆华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