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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1971欣国商行诉杨晓春、杨俊玲买卖合同判决.doc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欣国商行,杨晓春,杨双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1971号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地址伊宁市。经营者:车兆香,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春,住伊宁市。被告:杨双珍(与杨晓春系夫妻关系),住伊宁市。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诉被告杨晓春、杨双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春、杨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诉称:被告杨晓春、杨俊玲夫妇二人于2012年陆续从原告经营的伊宁市欣国商行进货,截止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累计欠原告93664元,因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利息3000元。经催款,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40550元,尚欠货款53114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114元及利息3000元(截止2013年12月8日);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616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39个月,按年利率6.15%计息),以上两项合计6673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春辩称:2013年过年时,经双方结算对剩余9万余元约定利息3000元认可,对其他的利息没有约定不认可。被告杨双珍辩称:对原告主张欠货款53114元,只认可欠货款33114元,其中2万元已经归还,但是条子丢失了。2016年4月5日,两被告又归还原告货款320元未扣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向被告杨晓春、杨双珍陆续供货。2013年1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欣国商行现金93664元(玖万叁仟陆佰陆拾肆元整),另欠叁仟元利息”的欠条一张。原告自认被告杨晓春、杨双珍陆续偿还欠款40550元。2016年4月5日,两被告偿还货款3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除偿还40550元外又向原告偿还货款320元,共计偿还40870元,剩余52794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晓春、杨双珍欠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货款93664元,有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已归还40550元和320元,尚欠货款527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0616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春、杨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货款52794元;二、被告杨晓春、杨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利息3000元;三、驳回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杨晓春、杨双珍负担597元,由原告伊宁市欣国商行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聂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