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20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91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北京东路东工业区。负责人:李连升,该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新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给付申请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玻璃啤酒瓶13390830只(330ml啤酒瓶3799450只、620ml啤酒瓶9591380只);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50元(其中执行费50元);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郭新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