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新宇小区1单元2楼左侧)。法定代表人:刘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铁塔路977号。法定代表人:孟尧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瑞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波、李铁石,被告兴辰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瑞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兴辰物流公司给付浩瑞工程公司工程款3,783,352.13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⒉诉讼费用由兴辰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浩瑞工程公司为兴辰物流公司建设轿车零部件焊装项目联合厂房,双方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浩瑞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至2013年末。浩瑞工程公司投入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等约10,083,352.13元(包括浩瑞工程公司替兴辰物流公司支付钢网架厂家1,960,000.00元、雨排水厂家100,000.00元、屋面板厂家460,000.00元),兴辰物流公司先后给付浩瑞工程公司工程款6,300,000.00元。之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浩瑞工程公司诉至法院。兴辰物流公司辩称,浩瑞工程公司与兴辰物流公司没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浩瑞工程公司给兴辰物流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也没有浩瑞工程公司主张的那么多,浩瑞工程公司仅是在兴辰物流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为兴辰物流公司进行了前期施工。浩瑞工程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均不属实,该部分工程浩瑞工程公司并没有做。因此浩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浩瑞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浩瑞工程公司为兴辰物流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项目联合厂房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浩瑞工程公司停止施工。庭审中,兴辰物流公司对浩瑞工程公司施工的厂房外墙砌筑及66根钢柱安装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厂房外墙砌筑部分工程款为50,000.00元,66根钢柱安装(包括钢柱制作、运输、除锈、底漆、安装等)工程款为1,800,000.00元。同时兴辰物流公司认可浩瑞工程公司已经代兴辰物流公司向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焊接球网架工程款1,960,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认浩瑞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本院依据浩瑞工程公司的申请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7,363,605.00元。具体内容为:建筑工程总造价7,318,722.00元,其中包括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项目联合厂房工程造价5,775,740.00元、场地挖土深度600mm至700mm造价23,922.00元、地梁底部保温13,748.00元、钢柱除锈底漆827,359.00元、钢柱制作677,953.00元;给排水工程造价44,883.00元,其中包括地下雨排水管8,787.00元、办公楼地下排水管36,096.00元。同时,鉴定意见中确认工程总造价中包括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工程排污、社会保障、工伤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及企业管理费等间接费用。2017年3月23日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列明钢柱的运输与安装工程造价为215,070.00元。为此浩瑞工程公司支付咨询费64,000.00元。现浩瑞工程公司自认已收到兴辰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00,000.00元。兴辰物流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800,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庭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兴辰物流公司申请浩瑞工程公司撤出后继续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李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海当庭陈述,其入场施工时物流库静压桩已经做完,承台已经做了一部分;现场有两根地下预埋球墨铸铁排水管道的预留管,但其按兴辰物流公司要求改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关于〈吉林省星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项目联合厂房工程〉已完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咨询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浩瑞工程公司与兴辰物流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浩瑞工程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兴辰物流公司对浩瑞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一节未提出异议,因此浩瑞工程公司与兴辰物流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兴辰物流公司应当依据浩瑞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向浩瑞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浩瑞工程公司与兴辰物流公司双方确认厂房外墙砌筑部分工程款为50,000.00元,66根钢柱安装(包括钢柱制作、运输、除锈、底漆、安装等)工程款为1,800,000.00元,浩瑞工程公司代兴辰物流公司向吉林恒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焊接球网架工程款1,960,000.00元。上述三笔工程款共计3,810,000.00元兴辰物流公司应给付浩瑞工程公司。二、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对浩瑞工程公司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意见。兴辰物流公司针对该鉴定意见共提出了九点异议。1、关于钢结构除锈、底漆不存在一节,因浩瑞工程公司与兴辰物流公司已对钢柱安装价款达成一致,因此,此项费用应从鉴定意见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对于被告提出的认为房雨水管工程无法确定一节,兴辰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该项异议,同意按鉴定意见计算。3、对于兴辰物流公司提出的办公楼排水出墙埋套管无法看到施工痕迹一项,根据证人李海出庭的证言,确实存在2根办公楼的地下预埋球墨铸铁排水管道,后期兴辰物流公司要求改造,就又重新做了。故该项浩瑞工程公司确已施工,相关费用应予确认。4、关于基础梁下苯板保温、炉渣填充没有按勘查记录做,兴辰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5、对于兴辰物流公司提出的土方回填,场地平整没有依据一节,仅凭照片无法确认浩瑞工程公司向下挖600mm—700mm土方,故对浩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鉴定意见中列明的间接费用,因浩瑞工程公司无法提交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证据,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间接费用系工程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兴辰物流公司应当支付。7、关于兴辰物流公司提出的厂房与物流库中间没有施工部分地面,鉴定报告并不包括此项内容。8、对于物流库静压桩、承台基础、承台梁部分,兴辰物流公司同意以法庭查实的庭审笔录为准。庭审中证人李海出庭已说明静压桩浩瑞工程公司已经全部做完,承台及承台梁其只做了一部分,且浩瑞工程公司已自认有7个承台及承台梁未施工,本院按照浩瑞工程公司自认予以确认,兴辰物流公司虽对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兴辰物流公司称浩瑞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很多地方与图纸不一样,兴辰物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基此,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工程费用中应扣除“场地挖土,深度600mm至700mm”;“钢柱除锈、底漆”;“钢柱制作”;“钢柱运输与安装”等费用及其他费用中包含的“防水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即7,363,605.00元-23,922.00元-827,359.00元-677,953.00元-215,070.00元-(10,378.00元+25.00元+16.00元+65.00元)=5,608,817.00元。三、关于浩瑞工程公司主张的已向雨排水厂家支付的100,000.00元及向屋面板厂家支付的460,000.00元,因浩瑞工程公司当庭承认上述两项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虽然浩瑞工程公司主张已与兴辰物流公司及施工方达成三方协议,将已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转给兴辰物流公司,但浩瑞工程公司当庭提交的用以支持其此项主张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兴辰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浩瑞工程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浩瑞工程公司自认已收到兴辰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00,000.00元,兴辰物流公司虽然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80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兴辰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300,000.00元。五、关于浩瑞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且建设工程未完工,至今也未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兴辰物流公司应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兴辰物流公司应向浩瑞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810,000.00元+5,608,817.00元-6,300,000.00元=3,118,817.00元,并自浩瑞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8,8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7.00元,由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6.00元,由被告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751.00元;鉴定费64,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审 判 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