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乔娃与张会生、范宗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乔娃,张会生,范宗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2045号原告:朱乔娃,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范宗涛,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乔娃与被告张会生、范宗涛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乔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纲、被告张会生、被告范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乔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8.13元、护理费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9485.58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43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会生让原告帮忙下水泵,一起去下水泵的还有范宗涛,范宗涛开着他的吊车负责下水泵。干活中间,被告张会生离开机井房去拿工具,需要原告上到机井房上干活,这样被告范宗涛就让原告扒着他的吊车钩,将原告吊上机井房,在将原告吊起后,被告范宗涛操作吊车猛烈晃动,将原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急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6348.13元。住院期间被告张会生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范宗涛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张会生雇佣原告干活,被告范宗涛违反车辆操作规程,使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会生辩称,当时我找原告帮忙,原告早上八点去,我和原告去了之后,范宗涛已经把吊车安排好了,我去拿工具,范宗涛把原告吊上井房,在吊到房顶时,由于范宗涛操作失误,将原告摔下,我听见声音后就拐回来了,这时原告的腿已经受伤,我将原告送到医院。我支付了原告7000元医疗费。我是雇范宗涛的,吊一次水泵200元。被告范宗涛辩称,1、原告起诉状陈述受伤的事实与原告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事实不是同一损害情形,病历记载原告下楼梯时不慎将腿摔伤,原告的陈述有被告张会生的签字。2、被告范宗涛受雇于张会生,吊车操作过程中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4条规定,被告范宗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宗涛是收200元给张会生干活的。张会生和范宗涛之间是雇佣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关某书面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沁阳市柏香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被告范宗涛提供了2016年6月27日范宗涛、张会生、范伟伟通话录音、(2016)豫088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范宗涛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病史:1小时余前,患者下楼梯时摔伤,发病以来患者神志清,以上病史由患者及家属提供,有张会生的签字,所以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吊车摔伤与提供证据下楼梯导致骨折不是同一损害后果。对医疗费票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新农合医保联,据了解,原告在新农合已经报销5000元,根据新农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赔偿主体的意外伤害,新农合不予报销,既然原告已经申请新农合报销,那么其伤害是无赔偿主体的自身伤害形成的。对关某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到庭无法接受询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住院病历首页陈述兄妹三人,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原告对被告范宗涛提供的录音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当时受伤的经过。对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相关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沁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反映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证人关某的证明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范宗涛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在吊车钩上摔下以致受伤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柏香镇朱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与原告本人陈述相矛盾,朱占白共有三个子女,以原告陈述为准。被告范宗涛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张会生让原告朱乔娃帮忙下水泵。同时使用被告范宗涛的吊车下水泵,并为范宗涛支付费用,每次200元。在干活过程中,因需要上到机井房,原告扒着吊车的吊钩,范宗涛欲将原告吊上机井房,在吊起的过程中原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同年5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348.13元。原告的医疗费新农合医保报销5000元,被告张会生支付原告7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朱乔娃损伤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朱占白,1954年9月21日出生,母亲刘朝荣,1959年10月1日出生。朱占白、刘朝荣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子。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张会生使用范宗涛的吊车下水泵,并为被告范宗涛支付费用,吊车设备由被告范宗涛自备,范宗涛就是为张会生吊水泵,而吊水泵的工作由范宗涛操作吊车完成,因此二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张会生下水泵无偿提供帮工,原告与被告张会生之间应为义务帮工关系。其次,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会生为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中受伤,是因被告范宗涛违反操作规程将原告往机井房顶上吊所致,有明确的侵权人即被告范宗涛,原告的损失本应由被告范宗涛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同时因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范宗涛没有吊车操作资格证,被告张会生作为定作人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被告张会生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责任应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自己扒着吊车钩被吊车吊起的危险性,但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该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张会生及范宗涛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宗涛作为吊车操作者,违规操作,存在过错,被告张会生作为承揽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综合考虑三方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张会生及范宗涛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5%。第四、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6348.13元;2、误工费9485.58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原告要求计算29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11696.74元÷365×296=9485.58元;3、护理费237.9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8天,10853元÷365×8=23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8=240元;5、营养费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8=80元;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11696.74元×20×10%=23393.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865.7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其母亲未年满60周岁,原告要求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计算,8586.59元×17×10%÷3=4865.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350.8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5000元,剩余53350.82元,被告张会生、范宗涛应各按35%赔偿原告朱乔娃,即二被告应各赔偿原告18672.79元。扣除被告张会生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张会生还应再赔偿原告1167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生应赔偿原告朱乔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672.79元,扣除被告张会生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朱乔娃1167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范宗涛应赔偿原告朱乔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67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乔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原告朱乔娃负担746元,被告张会生、范宗涛各负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