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充县王氏商贸有限公司与严某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王氏商贸有限公司,严某某,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516号原告西充县王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264号,注册号511325000009613。法定代表人王志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公司职员。被告严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1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谢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西充县王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严某某、谢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严某某、谢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严某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3民辖终1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自己经营成都市新都区“寻遇记”烧烤店需购买安装空调为由,向原告购买并要求负责安装空调。被告严某某遂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空调数量、型号、价款,并约定“货款中留10万元作为股金,余款以现金支付”。原告按约安装好空调后,被告严某某既未按约将10万元货款作为原告在“寻遇记”烧烤店的股份,也不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谢某为“寻遇记”烧烤店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实际占有使用空调,且承诺2016年4月16日支付货款6万元,至今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谢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谢某共同偿还货款119472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38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严某某、谢某除答辩称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被告不公平,案件不应由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管辖外,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信息、被告严某某、谢某的公民身份信息,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美的空调工程项目供销合同、报价明细,旨证明被告购买空调的价款数额为119472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即23890元;3、原告的安装工人吴秋林、王臣的公民身份证及书面证言,旨证明案涉空调已于2015年11月安装在新都区西南石油大学旁的“寻遇记”烤鱼店内;4、“寻遇记”新都店股东合作协议,旨证明原告并非该店股东,未能持股10万元的事实;5、被告谢某书写的欠条原件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被告谢某作为“寻遇记”烤鱼店股东同意支付空调款6万元,但未予支付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吴秋林、王臣出庭作证,证人吴秋林陈述:其从2010年起系原告公司的安装空调工人,其于2015年11月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王晓明的安排,在成都市新都区的一个烤鱼店安装八台风管机空调(含出风、回风系统),共同安装的工人有王臣、陈永胜、袁森林等四人,安装时间约10天,安装好后,工人未收取空调款。证人王臣陈述:其从2013年5月起系原告公司的安装空调工人,其于2015年11月根据原告的安排,在成都市新都区日月明宾馆旁边的一个烤鱼店安装八套风管机空调(含出风、回风系统),共同安装的工人有吴秋林、陈永胜、袁森林等四人,安装时间约10天,不知道烤鱼店老板的姓名。被告严某某、谢某除在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交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的(2016)川1304民初3101号开庭传票、起诉状、被告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并提交(2016)川1304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旨证明(2016)川1304民初3101号案因原告主体不适而撤回起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某某向原告购买GRD120T2W/Y-A型号空调8套、新出风2套、新回风1套,含安装及辅材费用共计119472元,王晓明与严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为“货款中留10万元作为股金,余款以现金支付”,约定“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的2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3日被告谢某与案外人吴和春、姚冬梅签订有“寻遇记新都店股东合作协议(草案)”,约定谢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6年4月16日谢某向王晓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晓明现金陆万圆整,注:待新都区寻遇记烤鱼店原股东谢某退股并收到现金后归还;如退股不成功,此欠条自动立即作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谢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寻遇记新都店股东合作协议(草案)内容、出庭证人的证言看,被告谢某系寻遇记烤鱼店股东、原告履行了将被告严某某购买的空调安装在寻遇记烤鱼店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某、谢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空调安装完成后及时支付货款,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入股10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标的的20%即2389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晓明出具的欠条,从其内容看,是对支付欠款条件的约定,不是对欠款数额的约定;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货款的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即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货款119472元。本院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某某、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充县王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472元、违约金23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严某某、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