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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26号原告:苏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被告:胡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6891.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腰屯乡野人部落烧烤店吃饭,因琐事被胡某用啤酒瓶打伤右侧面部。原告受伤并入住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非医嘱出院。出院后未能与被告胡某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2.77元、误工费1031.16元(79.32元/天×13天)、护理费837.90元(139.65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以上共计6891.83元。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说自己晕倒了怎么能报警,我没打到原告,但是也被拘留罚款了。对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不认可,有些药和化验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于2016年11月23日在腰屯乡野人部落烧烤店因微信红包群发生争执,被告胡某用啤酒瓶打伤原告苏某。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面部挫擦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门诊费270.00元、住院费3652.7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护理人员系苏某妻子与姑姑,农业户口。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79.32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集贤县公安局腰屯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医嘱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苏某与胡某因琐事而发生纠纷,双方应采取正当途径去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进而发生冲突。根据双方的陈述,集贤县公安局腰屯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王丽红、曹海刚、张广贤询问笔录中陈述原、被告有争吵进而要发生冲突的现象发生。本院认为苏某的伤系胡某造成。苏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胡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031.16元(79.32元/天×13天)因没有医嘱及相关鉴定误工期,应为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对此项赔偿支持6天。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837.90元(139.65元/天×6天)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他情形原则为1人。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护理人员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本院认定为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平均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根据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苏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住院费3922.7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即50.00元/天×6天)、误工费475.92元(即79.32元/天×6天)、护理费475.92元(即79.32元/天×6天),以上合计5174.6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39.69元(即5174.61元×80%);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尹       跃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庆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