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志杰与白日升、宋香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杰,白日升,宋香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790号原告:贾志杰,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白日升,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宋香兰,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被告白日升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二被告外甥。贾志杰与白日升、宋香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贾志杰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志杰及白日升、宋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贾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白日升、宋香兰共同返还借款40万元;2、请求判令白日升、宋香兰共同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白日升、宋香兰承担。事实与理由:白日升于2012年、2013年期间先后从靳延华(贾志杰妻子)处共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月,每月结息。从2014年9月份起,白日升不再向靳延华支付利息(期间仅于2016年2月6日向靳延华支付过利息1万元,其余月份均未支付),且拒绝返还借款。2016年10月10日,靳延华将该债权转让给贾志杰,靳延华通过圆通速递通知了白日升。之后贾志杰一直向白日升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白日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拒绝。因白日升与宋香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白日升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借过贾志杰及其妻子靳延华的40万元,更没有给二人支付过利息。事实是答辩人的妻子宋香兰外甥贾俊峰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有意向民间借贷,月息2分。白日升在单位或家中说起过此事,贾志杰的妻子靳延华与白日升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又同在一个小区居住,靳延华听说此事后,多次找白日升想放贷给贾俊峰。后经白日升介绍,大概在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具体时间和汇款多少次白日升不知道,以贾志杰及靳延华给贾俊峰两张工商银行汇款单上的时间为依据)共计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按月结息。大概在2014年下半年后,贾俊峰开始不再给经白日升介绍的靳延华等10多户放贷户支付利息,放贷户纷纷找到白日升,催逼要求贾俊峰结息还本。贾俊峰于2014年9月给靳延华打了新的借条。此后贾俊峰不讲信用,迟迟不结息还本,放贷户害了怕,又纷纷找到白家闹事,不择手段威逼白日升打条担保,当时白日升的妻子宋香兰正患重病,白家人非常害怕放贷户到家中闹事,无可奈何,白日升只好收起贾俊峰给靳延华等放贷户打的借条,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给靳延华等放贷户打了借条,万万没想到,从此白日升一家陷入无穷的灾难中。二、被答辩人贾志杰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起诉主体违法,起诉管辖权混淆越界。本案中,贾志杰、靳延华实际上是放贷给贾俊峰钱款的,按理贾俊峰应该是主要当事人和被告,白日生升只是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志杰的诉讼请求。宋香兰辩称,我不知道该事,该事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贾志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白日升借款条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圆通快递签收单一份,白日升、宋香兰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贾志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白日升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两张、贾俊峰给靳延华、贾志杰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一份、贾俊峰给案外人齐彩莲借款条一份,对于贾志杰无异议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贾志杰提出异议的两份借款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贾俊峰给靳延华、贾志杰出具的借款条,贾志杰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与上述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完全吻合,可以证明相关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贾俊峰给案外人齐彩莲出具的借条,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宋香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志杰与靳延华系夫妻关系,靳延华与白日升系同事关系。2011年,宋香兰的外甥贾俊峰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通过白日升的关系,靳延华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9月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贾俊峰账户转款人民币40万元,基于同事间的信任关系,该四笔借款由白日升分别为靳延华出具了四张借条。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息2分,按月结息。此后贾俊峰一直按月将利息给付白日升,由白日升向靳延华结息,利息结至2014年8月份。后经靳延华与白日升、贾俊峰协商,贾俊峰于2014年9月1日在武安市××东饭店以自己名义为靳延华、贾志杰出具了数额为40万元的总借条,同时白日升将原四张借条收回。出具该总借条时靳延华、白日升、贾俊峰均在场。此后贾俊峰不再正常结息。2015年11月20日,经靳延华与白日升协商,白日升与贾俊峰协商,各方达成一致,由白日升以自己名义于当日为靳延华重新出具40万元借款条一份,靳延华将贾俊峰为其出具的原借条退还给贾俊峰(白日升以自己名义实际为靳延华出具新借条后,贾俊峰又将原借条交给白日升)。新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同时在该借条中白日升确认自2014年9月份起利息未支付。此后,白日升曾于2016年2月6日向靳延华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向靳延华支付。2016年10月靳延华以自己名义向白日升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白日升该4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贾志杰,今后由白日升向贾志杰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宋香兰对该债务的发生及使用情况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贾俊峰因经营需要,经白日升介绍,实际向靳延华、贾志杰借款40万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向靳延华、贾志杰出具了借条,故实际借款人及款项使用人均为贾俊峰,该债务本应由贾俊峰承担,但2015年11月20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白日升以自己名义重新为靳延华出具了借条,同时贾俊峰将已收回的原借条交给了白日升,上述情形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该债务及2014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已经转移给白日升,白日升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鉴于原债权人靳延华已于2016年10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贾志杰,且书面通知了债务人白日升,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白日升应实际向贾志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白日升于2015年11月20日给靳延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数额,应按白日升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时间即2014年9月开始计算,计算至2016年2月止,共计30个月24万元,扣除白日升于2016年2月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白日升应实际向贾志杰支付债务利息23万元。关于宋香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宋香兰与白日升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亦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该债务的形成原因系债务转移行为,并非实际借款行为,债务转移时宋香兰对此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及生活,故宋香兰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在庭审中白日升提出的其以自己名义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债权人靳延华出具借条是因为受到了威逼胁迫等行为所造成,但白日升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日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志杰偿还债务本金40万元,利息23万元,共计63万元;二、驳回贾志杰对宋香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白日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凯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