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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聂晓春与朱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春,朱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124号原告:聂晓春,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英玉,女,1958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良清,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晓春与被告朱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被告朱英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22日,邹国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3年10月20日,邹国生又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6000元,2009年1月16日,邹国生因偿还邹学会欠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邹过生与被告于1996年8月29日在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2016年5月31日,邹国生因病去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英玉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借钱给邹国生的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是欠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2年7月22日3000元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邹国生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003年10月20日5000元的欠条,因欠条中邹国生所写的是货款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2003年10月20日6000元的欠条,可以证明邹国生借原告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邹国生向邹学会出具的借条及邹学会出具的证明,因邹国生并未确认其尚欠原告聂晓春10000元,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晓春系债务人邹国生前妻,双方于1995年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个小孩。1996年8月29日,债务人邹国生与被告朱英玉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债务人邹国会因办理汽车保险向原告聂晓春借款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3年10月20日,债务人邹国生再次向原告聂晓春借款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债务人一直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两笔债务一直拖延至今。2016年5月31日,债务人邹国生因病去世。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务人邹国生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依约向债务人邹国生支付借款9000元,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债务人邹国生因病去世,上述两笔借款系债务人邹国生与被告朱英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朱英玉未能证明上述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朱英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聂晓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聂晓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聂晓春负担125元,被告朱英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