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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某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805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陕西拓唐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定购了被告在榆林市西南新区天裕星世纪小区的一套期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商品房认购定金。被告当时承诺此房的产权归属地为榆阳区,现在却变为横山县,而且从协议上也无法判断为横山县产权。被告有恶意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被告承诺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之前,现在已逾期一年多时间还未交房,原告无法继续等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退还五万元定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起诉理由1、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程序不规范,交钱在前,签订协议在后,具有胁迫行为;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条款有争议,但被告拒绝作出修改,所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裕星世纪内部认购协议、收据、微信记录、视听资料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榆林市西南西区怀远六街以西、榆横五路以南的商品房一套,定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产权属于榆林产权、2015年12月30日之前交房,但是产权现在属于横山产权,房屋至今未交付,定金交付时间2013年9月2日,订购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3日;2、照片,证明被告房屋至今没有交付;3、关于要求某某公司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等相关事宜的函,证明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条款存在争议,业主代表曾书面函告被告公司作出修改,但被拒绝,因此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4、解除认购协议的通知,证明被告拒绝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争议条款作出修改,因此包含原告在内的业主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认购协议。被告某某公司答辩,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及原告交纳5万元定金是事实,但被告不应退还5万元定金,原因如下,被告在具备商品房销售资质后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拒不签订,依据双方认购协议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交5万元定金,因此其诉求理应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房屋销售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认购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房屋地址协议约定明确,协议中并无交房时间约定;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两组证据均无原、被告双方签字。原告姜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房屋在横山区,明显与其承诺的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内部认购协议、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不能证明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所述,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房屋是否交付与本案无关;第3、4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天裕星世纪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榆林市西南新区怀远六街以西、榆横五路以南天裕星世纪2#楼B户型一单元20层20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99.95平方米,单价5630元/平方米,总价562719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认购书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对认购商品房有第一购买权,甲方违约则双倍退还乙方定金。如乙方逾期则视为放弃所认购的房屋,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在甲方办理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乙方接到通知十日内,到甲方售楼处交纳房屋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定金及房款折抵购房款,但不计此期间的利息,如乙方联系方式无法实施,则甲方在榆林日报公告,以当日公告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为15个工作日。乙方如逾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放弃,所认购房号不予保留,定金及所交房款不予退还。”2014年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在通过其单位同事知道后,前去被告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但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条款有争议,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裕星世纪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协议规定,原告姜某某应当于被告某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接到通知十日内,到被告售楼处交纳房屋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虽未直接通知原告,但原告自认前去被告公司协商签订合同,视为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原告未按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海峰审判员  王宏国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