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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车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庆,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480号原告:李国庆,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399号6幢5层502号。法定代表人:杨爱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张建西,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车子,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汝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凤山路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汝阳县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群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及代理人狄海军、被告屹群公司代理人张建西、被告赵车子、被告教育局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价款2016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车子经手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用于其组织的由被告屹群公司中标承包的发包人为教育局,由被告赵车子实际施工的汝阳县蔡店乡妙西下学新建的妙黍小学教学楼工程。钢材价款201686元,由于是熟人,赵车子承诺工程款由教育局支付,过几天就能到账,因此钢材交付后就由被告赵车子签字确认。后赵车子一直拖着未付。被告屹群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赵车子之间没有分包合同,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赵车子偿还,教育局划拨的工程款都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账户在教育局就被涧西法院查封了,原因是我公司欠案外人的债务。被告赵车子辩称,关于原告的欠款属实,但被告赵车子现在无力支付。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赵车子,但工程款已被涧西法院查封了,收到查封通知书被告赵车子提出过异议,但至今款项还在教育局无法支付。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教育局辩称,2016年3月15日教育局与屹群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的节点,教育局按照合同履行了第一期40%的付款义务,总计470565元。2016年7月7日,教育局收到涧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教育局不得以任何形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目前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涧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剩余60%的款项无法支付,所以教育局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是赵车子,但是教育局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款项划拨给屹群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教育局将位于汝阳县蔡店乡妙水村的妙黍小学教学楼工程对外投标,于2016年3月15日与被告屹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价款、质量及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工程施工开始,被告屹群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赵车子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现已投入使用。原告李国庆供应钢材,后经与被告赵车子清算,被告赵车子在原告提供的汝阳县钢材直销处单据上签字确认,内容为:“赵车妙水学校,大货车送:合计201686元,2016年4月21日收到,赵车子欠”。原告向被告赵车子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教育局依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屹群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因被告屹群公司有经济纠纷,2016年7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向被告教育局送达查封手续,冻结了屹群公司的工程款,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国庆要求的建筑材料款201686元,被告赵车子在“钢材直销处”单据上���字确认其为欠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赵车子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屹群公司对原告主张其与赵车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没有异议,原告李国庆要求被告屹群公司和被告赵车子连带清偿材料款201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庆要求被告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车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国庆钢材款201686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洛阳屹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车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山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