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7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金燕与陈国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燕,陈国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708号原告:张金燕,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国仁,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金燕与被告陈国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燕和被告陈国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国仁赔偿给张金燕经济损失6,094.89元。事实与理由:张金燕与陈国仁之妻张爱兰系堂兄妹关系。2016年9月30日21时许,张金燕与庄双姐经过张爱兰娘家楼房下方时,陈国仁连续向张金燕和庄双姐抛砖头,致张金燕的右腹部、左右大腿及左中指受伤。当日,张金燕在仙游县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花去医疗费3,294.89元。经鉴定张金燕的损伤为轻微伤,陈国仁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陈国仁的行为给张金燕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4.89元、误工费90元/天×10天=900元、护理费90元/天×1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94.89元。陈国仁辩称,2016年9月30日21时许,因台风至雨水流进房间,陈国仁为自救,将房间的雨水倒到窗外,庄双姐在窗外谩骂陈国仁,为此陈国仁向张金燕抛去一把小砖块,但没有掷到庄双姐,但张双姐叫来其丈夫张金燕,仍在叫骂,陈国仁再投掷5个小砖块,也没有砸到张金燕,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张金燕与陈国仁之妻张爱兰系堂兄妹关系。2016年9月30日21时许,因台风暴雨致雨水落到陈国仁妻子张爱兰娘家的房屋中,陈国仁将屋内雨水倒到屋外,致经过窗口楼下的庄双姐与陈国仁发生口角,陈国仁便用砖头向庄双姐投掷,庄双姐叫来张金燕,张金燕和庄双姐在叫骂,致陈国仁受伤用砖块将张金燕和庄双姐二人砸伤。当晚10时许,张金燕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花去医疗费3,294.89元。经诊断张金燕的损伤为多处挫伤,脂肪肝、前列腺增大。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对张金燕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4日,仙游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仙公(鲤向)行罚决字[2016]0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国仁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陈国仁申请对张金燕的住院治疗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和治疗与伤情无关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但本院委托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陈国仁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无法对陈国仁的申请进行鉴定并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张金燕、陈国仁的陈述,张金燕提供的由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民事权利书,仙游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本院出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卷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张金燕提供的证据系合法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张金燕的损伤是否陈国仁投掷砖头引起的问题。张金燕主张,因其经过陈国仁之妻张爱兰娘家房屋下方时,被陈国仁投掷砖头砸伤。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陈国仁辩解其在喝酒后,抓一把砖块掷庄双姐,但没有掷到,庄双姐叫来张金燕一起叫骂,其用5个砖块掷向张金燕、庄双姐,但没有掷到。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陈国仁辩解其投掷砖块没有掷到张金燕,但张金燕于当晚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时也陈述了其被砖头投掷致头晕、腹部疼痛等内容,且经诊断张金燕多处挫伤,行政处罚决定也认定了陈国仁用砖头砸伤张金燕、庄双姐,故陈国仁关于其投掷砖头没有投掷到张金燕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张金燕多处挫伤是陈国仁投掷砖头砸伤的。二、关于张金燕损失数额的问题。张金燕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294.89元、误工费90元/天×10天=900元、护理费90元/天×1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94.89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陈国仁认为,张金燕治疗不是因为打架引起的,是其自己去医院检查身体产生的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对张金燕治疗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和与伤情无关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陈国仁对张金燕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表示异议,且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张金燕的住院治疗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和治疗与伤情无关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后,其拒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其申请鉴定的项目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张金燕的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294.89元和住院时间10天予以认定。张金燕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90元/天、90元/天和20元/天是可以的,予以支持,即其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00元、900元和200元。张金燕主张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偏高,应予以调整,营养费和交通可分别认定为280元和200元。综上所述,张金燕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774.8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陈国仁的行为造成张金燕受伤,给张金燕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774.89元。张金燕与陈国仁有亲戚关系、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亲戚、邻里之间的关系,但张金燕在处理因陈国仁倒水问题时未能冷静对待,而引起口角,导致陈国仁持砖块投掷张金燕,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的责任;陈国仁明知用砖块砸向张金燕可能导致张金燕受伤,但其仍持砖块投掷张金燕致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双方之间的关系,张金燕应自负30%的责任、陈国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陈国仁应赔偿给张金燕各项损失共计4,042.42元。综上所述,张金燕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金燕各项损失共计4,042.42元。二、驳回张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陈国仁负担116元,由张金燕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敏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