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7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鹏与木兰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木兰县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7民初1320号原告张鹏被告木兰县电业局,地址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法定代表人江志源,职务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维国,住木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让生,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告张鹏与被告木兰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云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兰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让生、杨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1981年11月21日至1998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线路架设工、线路检修工。事实与理由:1979年10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所属的东兴北五公社10kv主干线路担任线路架设工、线路检修工。原告1998年下岗后至今已足额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2月15日,原告因达到特殊工种法定的退休年龄向劳动部门申请特殊工种退休时,劳动部门以“电业局原始档案中未载明申请人为外线电工”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木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7日,仲裁委以“此案不在劳动仲裁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因被告的档案管理人员在原告档案中将职务记载为“电工”属记载不明确。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更正函》,但劳动部门因此产生歧义未能给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申请人实际是线路架设工、线路检修工电工身份,属于《水里电力部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36个提前退休工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7]水电劳字第114号所附已批准公布的水利电力系统提前退休工种名称表所列提前退休工种,应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1981年11月21日至1998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外线电工。本院认为,特殊工种:确认,根据我国的习惯做法,特殊工种由劳动行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劳动者申报经劳动行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在本案中,原告张鹏认为档案记载有误,没有记载其是特殊工种(外线电工),不能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要求本院确认其是特殊工种(外线电工),原告举示了本人的职工档案,在档案中有“外线电工”及“电工”的记载,被告木兰县电业局表示对原告工种名称记载确有错误,并为原告出具《证明》,纠正原告档案记载的错误,证明原告是“外线电工”,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调解。被告提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该法第二条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的特殊工种的认定是需要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原始档案来确认,还要经过审核。法院不能超越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代替行政部门对原告工种进行确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