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朱丽莉与胡伦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莉,胡伦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283号原告:朱丽莉,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国石(北京)网络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原告朱丽莉之夫),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胡伦兵,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蓟州区。。原告朱丽莉与被告胡伦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胡伦兵签订的装修合同;2、要求被告胡伦兵退还装修款13万元;3、要求被告胡伦兵按合同总价款18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5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朱丽莉与被告胡伦兵订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伦兵为原告朱丽莉位于蓟县逸墅苑35-1住宅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185000元,其中首付款50000元,工程浇灌阶段付款50000元,完工验收后付款65000元,交工后6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20000元。工期为3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完工,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30%。若工期超过约定工期一倍时间(共计70天),属于施工方严重违约,施工方应负责恢复原样,赔偿一切损失,并退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朱丽莉给付胡伦兵60000元,2016年7月2日给付胡伦兵40000元,2016年7月30日给付胡伦兵20000元,2016年8月21日给付胡伦兵10000元。被告胡伦兵仅进行了部分施工,至今未完工。故起诉。被告胡伦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朱丽莉与被告胡伦兵订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伦兵为原告朱丽莉位于蓟县逸墅苑35-1住宅进行装修。工程项目包括:一、地下室:1、挖土;2、防水;3、围墙;4、顶板;5、底板垫层;6、底板;……;二、阁楼……;三、其他……。合同价款为185000元,其中首付款50000元,工程浇灌阶段付款50000元,完工验收后付款65000元,交工后6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20000元。工期为3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甲方无故不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的30%。乙方未按时完工,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30%。若工期超过约定工期一倍时间(共计70天),属于施工方严重违约,施工方应负责恢复原样,赔偿一切损失,并退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朱丽莉给付胡伦兵60000元,2016年7月2日给付胡伦兵40000元,2016年7月30日给付胡伦兵20000元,2016年8月21日给付胡伦兵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胡伦兵开始进行施工。完成了地下室:1、挖土;2、防水部分。3、围墙;4、顶板;5、底板垫层;6、底板,完成了部分工程,未进行浇灌。之后,被告胡伦兵无故停止施工。直至起诉,原告朱丽莉与其联系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16年6月25日胡伦兵与朱丽莉订立的装修合同;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30日胡伦兵出具的收据;2016年8月21日李晓丽出具的收据;2017年3月11日胡伦兵出具的证明;朱丽莉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伦兵未按约定日期完成工程,原告朱丽莉多次与被告胡伦兵联系未果,原告朱丽莉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工期超过约定工期一倍时间(共计70天),施工方应退还全部工程款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胡伦兵未抗辩,本院考虑被告胡伦兵已完成工程量、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原告朱丽莉提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因素,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胡伦兵应返还原告朱丽莉价款70000元。原告朱丽莉要求被告胡伦兵给付违约金55500元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日期即2016年7月30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丽莉与被告胡伦兵于2016年6月25日订立的装修合同;二、被告胡伦兵返还原告朱丽莉工程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胡伦兵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按照工程总价款185000元的日万分之三给付朱丽莉违约金106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丽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