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荣彬、左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荣彬,左琴,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山,尹大兴,浦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系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荣彬(系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男,1976年9月l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314016。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琴(系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3140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成荣(系死者赵某丈夫),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大海(系死者赵某长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大山(系死者赵某次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大兴(系死者赵某三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祥(系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实际支配使用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系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934K。负责人:陈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炀(系该公司员工),女,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安荣彬、左琴因与被上诉人因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山、尹大兴、浦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荣彬、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被上诉人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兴、被上诉人浦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大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荣彬、左琴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远芳的全部损失由被上诉人浦祥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经过六盘水市宏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报告单,鉴定贵B×××××号车辆转向一桥右轮制动不良,说明贵B×××××号车为安全性能不达标的货车上路行驶,属于带病车辆上路行驶,这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二、该机动车通过的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但该路段(口)是有明显的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这有现场出警的照片、出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且该车辆是先进入了交叉路口行驶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贵B×××××号货车未让贵B×××××号车先行直接超速行驶撞向贵B×××××号车,导致贵B×××××号车上的人员受伤死亡及该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安荣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这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这是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不符、现场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在此次事故中贵B×××××号车辆驶入路口前,已尽停车瞭望义务,此时的贵B×××××号车还未驶入路口,就不存在“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这一说法。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服此结论,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黔公交复字(2016)第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误”。后事故中受伤治疗3个月后的赵某死亡,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又重新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大车司机浦祥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服此结论,又再次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以“该事故已经我科作出复核结论”为由,下达了六盘水公交受字(2016)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市交警支队只对第一次较轻性质的事故责任进行受理复核,而对第二次较重性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受理复核,这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书面向六盘水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请求六盘水市公安局给予复核纠正原六盘水市公安局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认定结论和复核结论。市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受理复核申请,不符合法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安荣彬于2016年12月7日经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此,上诉人安荣彬于2016年12月27日向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请书,特请求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给予复核、纠正,并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还交通事实的真相,还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上诉人提出要求,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警现场交警到场,把双方肇事车辆拖到原事故现场,重新进行现场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安荣彬也是受害者,其伤残等级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该起交通事故的卷宗询问笔录不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缺事故发生后18个小时内对肇事司机浦祥的询问笔录,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肇事车进行车速检测,这属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没有查清违法事实,没有对肇事司机浦祥进行抽血测试血液酒精含量,为此肇事司机浦祥有疲劳驾驶和酒驾的嫌疑,本次事故应由浦祥负全部责任,由此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浦祥承担。一审判决是依据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黔公交复字(2016)第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责任书、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六盘水公交受字(2016)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认定的责任划分责任作出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以上几份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真相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责任划分不公正,为此,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兴辩称,我们不管责任在谁,请求法院公平判决。被上诉人浦祥辩称,该是我承担的责任我就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山、尹大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浦祥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221371.6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985.92元、护理费18184.98元、交通费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700元、丧葬费21407.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冰冻费3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34639.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两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浦祥、安荣彬、左琴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17时27分许,安荣彬驾驶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瑞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大道至水城水泥厂瑞安水泥厂150米(机场高速路口)处时,因安荣彬驾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浦祥驾驶的沿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安荣彬、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胡俊丰、尚显琼、钟远芳受伤、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赵某受伤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赵某未死亡,在医院治疗),认定安荣彬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浦祥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一定因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钟远芳、赵某、胡俊丰、尚显琼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安荣彬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后2016年6月13日复核机关复核结论为1、该事故基本事实清楚;2、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3、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2016年6月27日,安荣彬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2016年8月15日水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安荣彬的起诉。赵某死亡后,2016年9月3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受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对赵某死因进行分析,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死者赵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及全身多处损伤后,导致躯体多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和衰竭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10月9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赵某受伤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加入认定书,其余认定事实经过及责任的主次不变。安荣彬收到该认定书后再次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0月11日复核机关审查后认为该事故已作出复核结论,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5月13日17时52分,赵某被送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被告浦祥支付6792.54元医疗费。因伤势严重,当晚23时30分转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共住院61天。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8日转入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7日又转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于同月27日死亡。综上,死者赵某共住院107天,除2016年5月13日赵某被送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时被告浦祥支付了6792.54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共计221371.64元,保险公司垫付55000元、浦祥垫付22000元,安荣彬垫付8000元,此外被告浦祥还垫付8000元丧葬费,被告左琴支付原告尹成荣4000元现金。另查明,贵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左琴;贵B×××××号车登记车主系李顺德(原告放弃对李顺德的起诉),2015年3月21日,李顺德将该车卖给浦祥,未办理过户手续。两车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其中,贵B×××××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座位险。贵B×××××号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辆车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死者赵某身前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营村一组居民,系“非农业家庭”。原告尹成荣与死者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原告尹大海、尹大山、尹大兴(三原告均已成年),四原告系死者赵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外,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乘客胡俊丰、钟远芳、尚显琼已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安荣彬受伤后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产生医药费8975.56元,现在未提起诉讼。胡俊丰、钟远芳、尚显琼、赵某等四人系无偿搭乘被告安荣彬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荣彬驾驶的贵B×××××号车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未投保座位险,死者赵某系贵B×××××号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对贵B×××××号造成的损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祥驾驶的贵B×××××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死者赵某系贵B×××××号车外人员,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不足,则被告浦祥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酌情按40%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不足由被告浦祥承担责任;被告安荣彬、左琴按主要责任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酌情按50%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然不承担责任,其系无偿搭乘安荣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其作为成年人明知搭乘非营运车辆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仍然同意无偿搭乘,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酌情按10%承担损失。死者赵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21371.6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2、死者赵某生前从事餐饮业,住院期间误工费按2015年度贵州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3813元/年计算为8985.9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按一人护理计算,按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为10029.85元(34214元/年×107天×1人);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不予支持;5、赵某一直在六盘水市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元/天计算为7490元(70元/天×107天);6、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7490元(30元/天×107天);7、丧葬费21407.3元和冰冻费3115元(合计24522.3元)的请求,按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为23733元;8、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20年为49159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赵某已死亡,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413.21元系原告合理损失。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5000元(该部分保险公司已垫付),剩余731413.21元,由被告安荣彬、左琴承担50%的责任即365706.605元,因安荣彬、左琴已预付8000元医药费、给尹成荣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扣减,实际承担金额为353706.605元;被告浦祥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承担292565.284元,因浦祥已预付22000元医药费、8000元丧葬费,该部分费用应扣减,实际承担金额为262565.284元;原告按10%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3141.321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山、尹大兴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2565.284元;二、被告安荣彬、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山、尹大兴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53706.605元;三、驳回原告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山、尹大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安荣彬、左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六医司鉴[2016]临鉴定字第0651、0652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上诉人安荣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八处重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鉴定为伤残八级。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免除安荣彬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兴浦祥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六盘水市公安局出具的六盘水公(信)不受字[2017]01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用于证明上诉人安荣彬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和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浦祥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3、安荣彬、左琴的结婚证件,用于证明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浦祥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所受伤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安荣彬、左琴另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安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1、出警民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民警不相一致;2、用于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存在先由当事人签字而后再绘图的情形。被上诉人尹成荣、尹大海、尹大兴、浦祥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安荣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均认识,安某更是安荣彬的哥哥,因此两位证人与安荣彬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均不熟悉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其所作陈述并不可信,同时涉案事故距今时间跨度较大,我方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无从考证。本院对上诉人安荣彬申请出庭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两位证人均与上诉人安荣彬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所作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单独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荣彬就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安荣彬在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车辆先行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浦祥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嫌酒后驾驶、超速驾驶、驾驶存有安全隐患车辆等情形,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上述情形予以核实。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上述认定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和职权,上诉人如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应当提供充分有利证据予以证实。然而,上诉人安荣彬、左琴提出上述抗辩的依据均是个人猜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安荣彬、左琴另抗辩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结合具体侵权事实,酌情认定由二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二上诉人安荣彬、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