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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白林娥与张军、何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娥,张军,何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992号原告:白林娥,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神木镇。被告:张军,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神木县。被告:何艳霞,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神木县。原告白林娥与被告张军、何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林娥、被告何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林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何艳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军、何艳霞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给原告帐户存入5000元,其中2500元是给原告偿还的本金,另2500元是给原告的儿子王杰偿还的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被告何艳霞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属实,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2万元(已另案起诉),均约定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两笔借款每三个月的利息合计12750元(含5万元利息3750元,12万元的利息9000元)。被告每三个月给原告支付12750元,自2012年起被告已无能力支付利息,故自2012年起支付的应计算为本金(付款时对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现被告经济困难,只能每月给原告偿还500元。被告张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艳霞所述其另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两笔借款每三个月的利息合计1275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艳霞为证明其给原告偿还借款情况,向本院提交银行存款凭条8支,其中2011年7月1日一支,存入原告丈夫王占田银行帐户17000元;2011年9月29日两支存合计存入12750元,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9月27日各一支,各存入12750元。2015年5月11日存入原告银行帐户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中2011年7月1日,存入的17000元,结清了两笔借款至2011年6月25日前的利息,2015年5月11日付的5000元中,含被告给其儿子王杰偿还的2500元,给其本人偿还的2500元。其中给其本人偿还的可视为本金。据此,可推算出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故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确定为47500元,被告已结利息的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9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但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艳霞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将其2012年起支付原告的款项按本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在借据上签字给原告出具借据,故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何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林娥借款本金475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军、何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