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田秀荣与顾红举、卢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荣,顾红举,卢爱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809号原告田秀荣,女,生于1963年5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顾红举,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卢爱玲,女,生于1956年5月29日,汉族,住商水县。系被告顾红举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秀荣与被告顾红举、卢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款本金17万元及约定利率月息1.6分(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息1.6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将利息还至2014年12月份。2017年1月25日还利息5000元。本金分文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7万元,与约定的月利率1.6分是错误的,被告仅借原告款本金是92000元,约定的利率是年息1.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证明目的: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率的约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顾红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目的:原告举证的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显示15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为7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顾红举、卢爱玲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田秀荣借款1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田秀荣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1.6分”。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田秀荣现金壹万元整,利息1.6分”。2014年9月27日,被告顾红举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顾红举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秀荣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6分”。经原告追要,二被告将利息还至2014年12月份。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所借本金及下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17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借原告款为92000元,进项法庭提交了账户明细清单,不能推翻二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这一事实,因此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驳回。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被告顾红举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约定的利率来看,利率应是月息1.6分。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6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分计算的理由应予驳回。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844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金17万元,利息为:17万元×27个月×0.016元=73440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精神,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红举、卢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秀荣本金17万元及利息68440元(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