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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794顾康兄与羊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康兄,羊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94号申请执行人顾康兄,女,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羊娟,女,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申请执行人顾康兄与被执行人羊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申请人顾康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40996元,由被执行人羊娟赔偿申请人顾康兄1229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执行人羊娟负担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8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