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旭浩、郭艳因与被上诉人吴彦飞、原审被告郭永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旭浩,郭艳,吴彦飞,郭永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浩,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女,生于1976年3月16日,汉族,农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飞,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原审被告:郭永娃,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农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郑旭浩、郭艳因与被上诉人吴彦飞、原审被告郭永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显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彦飞还款16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无端承担更重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显属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郭永娃向被上诉人吴彦飞所借,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原审法院却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永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退一步讲,假使因上诉人在条据中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则也不应承担原审判决中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永娃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吴彦飞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那么何来逾期?可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永娃共同承担原审借款的本金166000元(上诉差额为996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彦飞答辩称,其原来与郭永娃并不相识,郭永娃是郑旭浩的妹夫。该笔借款如果没有郑旭浩,其不可能将该笔借款给郭永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3分。2013年2月2日将该笔借款拿走后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2013年5月2日还了18000元,7月22日还了16000元。2013年7月22日之后再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审被告郭永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郑旭浩、郭永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吴彦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郑旭浩、郭永娃,2013.2.2”。二被告在出具该借据时并未载明利息,之后原告私自在该借据中添加有“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34000元,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旭浩、郭永娃向原告吴彦飞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上述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郭艳与被告郑旭浩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被告郭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郑旭浩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旭浩、郭艳共同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之后在借据中私自注明利息3分,从而主张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已偿还的34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郑旭浩、郭艳、郭永娃共同向原告吴彦飞偿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原告吴彦飞负担1020元,被告郑旭浩、郭艳、郭永娃共同负担72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旭浩于一审被告郭永娃向被上诉人吴彦飞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故上诉人郑旭浩于一审被告郭永娃有义务偿还,因已偿还34000元,故应当偿还下余166000元。上诉人郭艳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郭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郭艳共同还款欠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应当判决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郑旭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郑旭浩、郭艳、郭永娃共同向原告吴彦飞偿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郑旭浩、郭永娃共同向吴彦飞偿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吴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彦飞对郭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吴彦飞负担1020元,由郑旭浩、郭永娃共同负担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旭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亮审 判 员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