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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洪有与被上诉人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有,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4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有,男,住鹤岗市德政小区。委托代理人周奎化(系上诉人周洪有之子),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风社区44委*组,身份证号23040319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民族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该办公室主任。出庭负责人周志刚,系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洪有与被上诉人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沉陷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工农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黑04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洪有委托代理人周奎化、被上诉人市沉陷办负责人周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查明,被告市沉陷办前身为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5年8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德政小区位置的拆迁安置房屋所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居住房屋所在地段进行旧城改造,将对其居住房屋进行拆迁,限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从2005年11月起,被告陆续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德政小区位置的拆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对房屋所有���原有房屋调换德政小区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包括原有房屋及调换房屋作价标准、房屋差价款、搬迁费、租房补助、搬迁奖励等内容。2007年11月5日,市沉陷办下发入户通知,告知德政小区拆迁安置居民于2007年11月10日携相关手续办理德政小区回迁入户手续。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德政小区回迁安置户陆续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取得实际缴纳房屋差价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德政小区回迁居民开始就本案诉求到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信访。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鹤政信复字[2012]3号《关于杜家瑞、贾瑞国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黑政信复字[2013]2号《关于杜家瑞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在2007年即已明确知道了被告作出的本案诉争的全部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服,最迟应在2009年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等自述其自2007年开始到市、省以及北��的相关部门进行上访,2013年到鹤岗市中级法院起诉未予受理,至2016年在工农法院立案。因向行政部门反映问题、进行信访的行为并不是扣除和延长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而对其自述的首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2013年也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洪有的起诉。上诉人周洪有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原审裁定书确认市沉陷办产权调换违法,市沉陷办向安置户销售不动产违法,市沉陷办没有按照安置细则安置违法,并请求返还多交纳的资金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市沉陷办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上诉人周洪有和被上诉人市沉陷办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算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从2005年8至9月起,被上诉人市沉陷办陆续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德政小区位置的拆迁安置回迁户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及签订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2007年11月起,市沉陷办下发入户通知并为拆迁安置回迁户出具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德政小区拆迁安置回迁户实际入户,可以确定,上诉人至此已经明知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上诉人自述其自2007年开始到市、省以及北京的相关部门进行上访,2013年到鹤岗市中级法院起诉未予受理,于2016年工农法院予以立案。因向行政部门反映问题、进行信访的行为并不是扣除和延长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而对其自述的首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起诉二十年的规定”。因该法条适用的范围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而本案诉讼不符合该法条的适用条件,且上诉人不存在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斌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代理审判员  穆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