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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亚丽与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丽,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初992号原告:王亚丽,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四马路”王力防盗门专卖店”。委托代理人:张仲波,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燕林,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委托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负责人:王军,行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王亚丽诉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王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王亚丽与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00052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依法解除原告王亚丽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亚丽返还购房首付款33万元及原告王亚丽已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4、依法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亚丽赔偿下列损失:①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②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③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截止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6、依法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分三期开发万力花苑小区。2010年,原告与万力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万力花苑小区酒店底商1号,面积为373.1㎡,单价1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力公司交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万力公司保证2011年10月30日前交房,原告共向被告万力公司交纳首付款33万元。后因被告万力公司资金困难,房屋迟迟不能完工,为筹措资金伪造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将完税证明提供给乌审旗房管局,违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为原告办理了剩余购房款的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工商银行要求到营业网点办理了贷款手续。因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产权证书办理后该房屋仍然未完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万力公司欠大量债务,已无力完成后续工程,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XX公司已根本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亚丽诉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向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案应由原告王亚丽向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亚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