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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谭绍新与林高、谭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新,林高,谭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212号原告:谭绍新,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兰(系原告谭绍新的妻子),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推荐单位: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端陶村民委员会。被告:林高,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谭木林,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玉,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绍新与被告林高、谭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绍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兰、阮景,被告林高、谭木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绍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高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4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谭木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绍新与被告林高、谭木林原是朋友关系。林高、谭木林因开办敦煌实木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由林高作为借款人于1997年2月23日向谭绍新借款40000元,并由谭木林作为借款担保人,为此,林高、谭木林出具了《借款凭据》交谭绍新收执作为凭据。然而,从借款之日至今,林高、谭木林既没有还款,也没有付息,尽管谭绍新频频向林高、谭木林催收,但其俩人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谭绍新现特诉至法院。被告林高辩称,谭绍新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请法院驳回谭绍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借款发生于1997年2月23日,《借款凭据》载明,利息每月计4分,月尾清息,按照该约定,借款人林高应当在借款后每月清偿借款利息给谭绍新,但是谭绍新在起诉中称,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林高既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由此说明,谭绍新从出借款项之日起,未曾收到林高、谭木林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谭绍新明知道林高、谭木林已违约,但是谭绍新没有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林高、谭木林主张还款权利。因此,本案的借款本息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请法院驳回谭绍新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木林辩称,谭木林同意林高的答辩意见。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谭木林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谭绍新要求谭木林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但谭绍新在出借款项后,在林高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并没有向谭木林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谭木林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谭绍新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谭绍新曾用名为谭兆新,其与谭木林同是端陶村人,林高是谭木林的姐夫。1997年2月23日,林高向谭绍新借款40000元,并由谭木林作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4分,月尾清息。为此,林高向谭绍新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该《借款凭据》载明:“今我林高借到谭兆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利息每月计4分,月尾清息。特立此借据。”林高在《借款凭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谭木林在《借款凭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谭运岳作为经见人亦在《借款凭据》上签名,同时,谭木林还在《借款凭据》上加盖了其开办的阳东县敦皇实木家具厂的公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的归还时间。林高借款后,只向谭绍新偿还了第一个月利息1600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均没有偿还。另查明:在本案中,谭绍新称其在出借款项一个月后,谭木林就不知去向,谭绍新在10多年来均无法联系到谭木林,谭绍新出借款项后至今只曾向林高催收过一次借款,此后就再也没有向林高催收过借款。在庭审中,谭绍新主张在2015年清明节期间谭木林回村中扫墓时,其在本村山顶园的地方找到谭木林,要求其还债。但谭绍新对此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谭木林亦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谭绍新提供的《借款凭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绍新主张林高尚欠其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提供了林高签名确认的《借款凭据》为证,且林高、谭木林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谭绍新现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二、谭木林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关于谭绍新现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问题。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知,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即违约行为的发生,就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简而言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对于本案的借款,谭绍新与林高仅约定每月的利息在月尾付清,而对于借款本金双方则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的借款属于不定期的借款,借款本金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林高、谭木林认为借款本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按月清息,故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当按月分期计算。谭绍新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因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2年,故本院应支持2年的借款利息,也即2015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林高现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谭绍新。二、关于谭木林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谭木林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谭木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属于不定期的借款,对于借款本金谭木林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清息,谭木林应对谭绍新提起本案诉讼前六个月发生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谭木林应对从2016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2016年7月24日之前发生的利息,因谭绍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要求谭木林承担保证责任,故谭木林对此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谭木林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谭木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高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谭绍新;二、被告谭木林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木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谭绍新负担2169元,被告林高、谭木林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舒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