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慧敏、赵存福与伊兴平、杨金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慧敏,赵存福,伊兴平,杨金鲜,齐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慧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存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兴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金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齐斌。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益丰商厦*号楼。负责人:杨密,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慧敏、赵存福与被申请人伊兴平、杨金鲜、齐斌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慧敏、赵存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慧敏、赵存福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减少申请人的赔偿款63942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伊兴平、杨金鲜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其有意回避与申请人共同协商鉴定机构,一审人民法院在得知其单方鉴定时仍然配合其中止审理案件,同时上诉人在申请重新鉴定,且提供了相关依据,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书面回答也未采信申请人的意见,执意采用有瑕疵的鉴定意见,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申请人伊兴平在大同市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其在进行颅骨成形手术的缺损面积5cm×8cm,但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中缺损面积为7cm×8cm,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中主要的伤残指标均依据此做出,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3)被申请人伊兴平2015年3月3日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其不能证明该次住院的诊断与2015年1月14日受伤有关联性,并加重了申请人的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伊兴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人民法院未书面回复申请人,也未容许重新鉴定,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2)被申请人2015年4月9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人民法院于当日予以立案。但被申请人2015年5月3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一审人民法院2015年5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但申请人查阅2015年国务院法定节假日放假安排,发现2015年5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但一审人民法院在法定节假日出具裁定书,申请人有理由认为上述审批人员与被申请人有关联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3)一二审人民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慧敏、赵存福认为大同市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其在进行颅骨成形手术的缺损面积5cm×8cm与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中认定缺损面积为7cm×8cm事实不符,经查,大同市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伊兴平在进行颅骨成形手术的缺损面积大小约为5cm×8cm,此病历记载的内容并不准确,不能足以证明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中认定的缺损面积存在错误,而且也不能推翻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r的规定评定伊兴平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之处。李慧敏、赵存福在本案二审中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伊兴平在医院治疗时住院病历记载其颅骨缺损面积与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缺损面积不符;(2)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并计算郭银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其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其他事由不符合对二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慧敏、赵存福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慧敏、赵存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民贞审判员 任君虹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