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龙、韩可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龙,韩可义,王建明,钱增义,钱二万,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龙,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可义,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军,行唐县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增义,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二万,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钱树强,该村委会负责人。上诉人韩龙、韩可义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明、钱增义、钱二万、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龙、韩可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该案发生的背景与事实2014年,被上诉人齐村村委会为村民统一安装水管,上诉人做为“外乡人”受被上诉人齐村村民委员会聘请,为村里挖掘水沟。当时言明按3.5元/米的价格计付,由村委会统一结算。实际挖沟时,由村干部带领我的勾机在指定地点挖沟。挖好后,由村干部和被挖沟户出具所挖沟长度的证明。村里对村内老宅等没有争议的,均按约定统一结算支付了勾机挖沟费用,而留下了涉案三被上诉人王建明、钱二万、钱增义所打条未结算。上述事实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二、村委会拒绝推拖支付该争议挖沟费没有理由该案所涉三被上诉人王建明、钱二万、钱增义所打证明中的840米,亦是在被告齐村村委会指定的干部钱增义的带领下所挖,且统一安装费用300元/户也由干部钱增义收取了,上述事实一审庭审中亦已查明。做为外乡人的上诉人,在齐村村民委员会从事水管统一安装工作的干部带领下挖掘了水沟,村委会理应依约支付上诉人的挖沟费用,至于村内规定哪些该挖,哪些不该挖,是村内规定,是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事情。上诉人没有审查是否该挖的义务,只须按照村干部的指定干活即可。只要是在村干部指定下挖的,就应由村委会支付该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840米工程量,并非被告王建明、钱二万、钱增义三家的实际施工数量,而是包含另外十多家的工程量”,属认定有误。上诉人挖完沟,被告王建明、钱二万、钱增义三人分别就自己所属的工程量当下确定尺丈,之后,又书写了证明。2016年12月27日,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被告等亦均表示“对挖的米数无异议”(见庭审笔录第七页),而今法院又凭相当然做出了上述错误的认定,显然有失公允,不能令人信服。总上,法庭查明了村里统一安装水管的事实,以及840米工程量(840x3.5=2940元)未结算的事实,却做出了驳回诉请的判决,显然有失公允,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村委会给付我2940元款,并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王建明、钱增义、钱二万辩称,我们的工程款及所涉及各户的款项已经交给委会。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韩龙、韩可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勾机费29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齐村村委会为解决村民饮水问题,统一为村民安装自来水管道。因需在地面挖沟铺设水管,村委会召开党员会议,研究决定村内每户宅院交付300元费用给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安排挖沟,挖沟费用由村委会负责。村外宅院如安装自行施工协调,村委会不负责。钱增义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材料称,在施工过程中情况有所变动,计划外的村民向村委会交付了300元费用。本案原告起诉的都是在齐村村外挖的沟。被告王建明、钱二万认可在村外的宅院,使用原告的钩机挖了沟。庭审中二人称,自己在村外的宅院向村委会交付了300元费用,挖沟的费用应由村委会负责,另外,钱增义家在村外没有宅院。2017年1月11日,王建明称,是自己家和其余八家共挖沟470米,并不是自己一家挖了470米。钱二万也是与其余几家共挖了270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840米挖沟费用,但审理查明,该案的实际施工数量并非仅是被告王建明、钱二万、钱增义三家的实际施工数量,而是包含另外十多家的施工量,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实际施工费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原告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龙、韩可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韩龙、韩可义同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是租赁施工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韩龙、韩可义与村民个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与自己本村的村民之间是事务管理关系。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未解的工程量及单价,故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之后,如本村村明欠缴工程款,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可依据不当得利向其追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二、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韩龙、韩可义勾机费29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5元,由行唐县龙州镇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