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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成国与魏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国,魏云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963号原告:蒋成国,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龙,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蒋成国与被告魏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合肥市站前路新鸿安商城的金星宾馆出租给原告经营。201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年租金为8万元,分两次付清,并约定如因政府整改该商城,导致宾馆不能经营的,出租方应退还剩余租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半年租金4万元。2016年10月10日,合肥市政府对该商城进行集中整改,导致原告停业无法经营。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退还。被告魏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魏云龙与原告蒋成国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自己位于合肥市新鸿安商城的金星宾馆出租给原告使用。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为十年,头两年房租为12万元,2017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7日房租根据市场调整。后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第二条中有关租金的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租金为8万元,分两次付清,计每半年为4万元整,2017年8月17日至2025年8月17日租金根据市场调整。该协议同时约定,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商场整改等,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应把剩余租金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半年租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0月10日,新鸿安商城集中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向新鸿安商城业主委员会、经营户及居住户出具《告知书》,因新鸿安商城建筑楼体至今未通过消防合格验收,存在重大社会公共安全隐患,依法不能作为经营和居住场所使用……即日起将对新鸿安商城全面清理封停,所有占有使用人于2016年10月20日前自行清场搬离,逾期相关部门将出于安全原因采取果断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成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2016年房屋租金修改第二条协议》、收条、《告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成国与被告魏云龙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房屋租金修改第二条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新鸿安商城建筑楼体未通过消防合格验收,存在重大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现新鸿安商城集中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已对该商城全面清理封停,并要求所有占有使用人于2016年10月20日前自行清场搬离,故双方的合同目的至2016年10月20日已无法实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魏云龙应返还原告蒋成国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云龙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半年租金40000元,原告实际自2016年10月20日后已无法经营,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租金,共计为26889元(40000元÷180天×121天)。同时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成国房屋租金2688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蒋成国负担29元,魏云龙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