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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郑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郑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5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慧,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祥明,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郑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祥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郑祥明偿还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6943.65元、逾期罚息141768.6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判令郑祥明承担原告律师费35361元;4.判令郑祥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民生银行与郑祥明签订了编号为90146201300869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郑祥明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0日,民生银行向郑祥明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上述贷款发放后,郑祥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到期本金及罚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01462013008694);2.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3.贷款详细信息表;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祥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民生银行与郑祥明签订了编号为901462013008694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间内,郑祥明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即额度期限);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郑祥明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或《开立保函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郑祥明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月累算;如郑祥明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郑祥明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2014年9月10日,被告郑祥明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的记载,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9月10日,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郑祥明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0日,郑祥明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943.65元、罚息198000.63元。另查,民生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7072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郑祥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郑祥明提交并经民生银行审核确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民生银行按约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郑祥明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郑祥明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故民生银行要求郑祥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072元,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郑祥明承担。对于超出该金额的律师费主张,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民生银行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943.65元、罚息198000.63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郑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7072元;三、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7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郑祥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新雅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