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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诉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24号原告王某,男,满族,学生,现住黑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郭某,男,满族,现住北镇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地址黑山县。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1,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某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879.6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休学补助费60000元、财产损失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4时49分许,在X704黑芳线黑山县中海石油路口,被告郭某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903.65元,后又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锁骨骨折、小腿开放性骨折,住院67天,花医疗费116975元、交通费3000元,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7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病志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病情、天数、护理情况;3、医疗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需陪护人员;5、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费用;6、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的车是全险,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辽GDN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复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损失的交通费按住院每天4元给付。护理费按农业标准给付。学生发生交通事故休学期间学校是不收取费用的。原告没有致残,精神抚慰金不能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也没有价格鉴定报告书不予赔偿。原告是未成年,没有驾驶证,法院应重新认定责任。原、被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项证据没有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提供的保单二份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即复印费有意见,本院认为该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郭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有意见,本院认为应按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数额。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14时49分许,在X704黑芳线黑山中海石油路口,被告郭某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903.65元,后又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锁骨骨折、小腿开放性骨折,住院67天,花医疗费116975.95元、交通费827元,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7天。原告系学生。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金额119879.60元为准;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50元,住院67天共计3350元;3、住院护理费一级护理十天支持二人护理,二级护理57天,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日101.72元计算,共计7832.44元;4、原告就医交通费支持827元;5、复印费92元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7832.44元、交通费827元,合计8659.44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9879.60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合计113229.60元;四、复印费92元由被告郭某承担;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天姣王某应获赔偿明细1、医疗费10000+109879.60=119879.60;2、伙食补助费3350元;3、护理费7832.44元;4、交通费827元;5、复印费92元;合计131981.04元二、汇款汇入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065579010400068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三、汇款时标明汇款人姓名及案号,以便核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