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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曾令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兵,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18901。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令兵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夏某、熊某、张某1等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2颗(净重约2.88克)、甲基苯丙胺9小管。2016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曾令兵在麻城市大别山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曾令兵的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36克),从其租住屋内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净重0.67克)、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16克)、甲基苯丙胺3小管(净重0.2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曾令兵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28克。公诉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令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令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1日的第三次笔录中主动交代了向张某1贩卖毒品的行为,这一起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3、被告人是以贩养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酌情从轻处理;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令兵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夏某、熊某、张某1等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2颗(净重约2.88克)、甲基苯丙胺9小管。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曾令兵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曾令兵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曾令兵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曾令兵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曾令兵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6、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曾令兵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7、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曾令兵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8、2016年10月25日,曾令兵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9、2016年11月8日,曾令兵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2016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曾令兵在麻城市大别山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曾令兵的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36克),从其租住屋内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净重0.67克)、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16克)、甲基苯丙胺3小管(净重0.2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曾令兵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28克。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令兵的供述,证实曾令兵3次从朱红利处购买毒品,并向瘦人(电话135××××2345,微信名“我的他”)、小李(电话号码139××××4723,微信名“浮生若梦”)、张某2、熊某贩卖过毒品,曾令兵自己也吸食毒品。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8日晚上10点左右将曾令兵抓获,从曾令兵身上搜出麻果4颗,从租住屋内搜出7颗麻果、1小袋冰、3小管某,已经当面称重,这些毒品是卖剩下的。曾令兵向瘦人贩卖过4次毒品,交易地点都是大别山宾馆。第一次是十月上旬,瘦子花300元购买了4颗麻果和1小管某;第二次是过了十天左右,瘦子花300元购买了4颗麻果和1小管某;第三次是隔了十天左右,瘦子花300元购买了4颗麻果和1小管某;第四次是2016年11月8日晚上,瘦子花300元购买了4颗麻果和1小管某。曾令兵向小李贩卖过2次毒品,交易地点都是大别山宾馆。第一次是十一月初,小李花200元购买了2颗麻果和2小管某;第二次是2016年11月8日晚上,小李花400元购买了6颗床果和1小袋冰。2016年11月8日,曾令兵在大别山宾馆卖给张某23颗麻果和1小管某,张某2没有给钱,以前张某2多次在曾令兵那里吸食毒品,都没有给钱。曾令兵向熊某贩卖过4次毒品,前两次熊某自己过来拿的货,一次200元的毒品,一次300元的毒品,后两次是熊某的朋友过来拿的货,每次都是200元的毒品。2016年11月5日,曾令兵在大别山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姓吴的(134××××2341)4颗麻果和1小管某毒。曾令兵向伟林(音译)贩卖过2次麻果,第一次是被抓前的两个月,伟林花300元购买了4颗麻果和1小管某毒;第二次是之后的第四天左右,伟林花400元的价格购买了5颗麻果和1小管某毒。2016年10月25日晚或者26日晚上7点多,152××××8333的号码联系曾令兵购买毒品,曾令兵叫朱红利送300元的毒品,过了十几分钟,朱红利送来5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拿到货后,152××××8333的细伢来到大别山宾馆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曾令兵给了3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曾令兵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根据公安民警提供的照片(张某1),认出细伢,但叫不出名字。二、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夏某在被告人曾令兵处购买过7次麻果。第一次是2016年9月份,在大别山宾馆过道,夏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麻果和1管某毒;第二次是隔了十天左右,在大别山宾馆,夏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麻果和1管某毒;第三次是又隔了7天左右,在大别山宾馆,夏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麻果和1管某毒;第四次是又隔了7天左右,在大别山宾馆,夏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麻果和1管某毒;第五次是又隔了4天左右,夏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麻果和1管某毒;第六次是又隔了7天左右,在大别山宾馆,夏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麻果和1管某毒;第七次是2016年11月8日,在大别山宾馆三楼的房间,夏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麻果和1管某毒,夏某拿着毒品从宾馆出来,怀疑门口的几个人是公安民警,将毒品丢掉之后被民警抓获。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令兵吸毒。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熊某从被告人曾令兵手上买过4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熊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曾令兵,在大别山宾馆楼下购买了3颗麻果和1小管某毒;第二次是过了几天,熊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曾令兵,在大别山宾馆楼下购买了4颗麻果和1管某毒;第三次和第四次是在10月底,熊某叫“秋”去拿货,买的200元还是300元,熊某也记不清了,钱还是通过微信转账。熊某知道张某2、“秋”、汪某、夏某、余某曾令兵手里买毒品。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张某1花200元钱,在大别山宾馆楼下,从曾令兵处购买了3颗麻果和一点“冰”。三、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曾令兵处扣押的物品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四、麻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1、麻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在曾令兵向上左边裤袋搜出一白色透明塑料管,内装麻果疑似物4颗,从该房间写字台抽屉内搜出一白色透明塑料袋1袋,内装疑似冰毒呈白色晶体状、一紫色口香糖盒内用白色透明塑料管装疑似毒品麻果7颗,呈红色片状,该口香糖盒内还有3管白色透明塑料管,内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2、麻城市公安局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重,编号1的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0.36克,编号2-1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16克,编号2-2-1的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0.67克,编号2-2-2的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品净重0.06克,编号2-2-3的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品净重0.07克,编号2-2-4的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品净重0.08克。3、证人熊某、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曾令兵就是多次向他们出售麻果和冰毒的人。五、视听资料1、麻城市公安局审讯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曾令兵的过程。2、麻城市公安局抓捕视频,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曾令兵,并从其身上、租住屋搜出毒品的过程。六、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22时许,麻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在麻城市北环路大别山宾馆3楼租住房间内现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曾令兵。2、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麻城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曾令兵的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36克),从其租住屋内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净重0.67克)、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16克)、甲基苯丙胺3小管(净重0.21克)。3、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令兵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兵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计5.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令兵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令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令兵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令兵主动交代了向张某1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起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本案中,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查,在其供述向张某1贩卖毒品前,司法机关已掌握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曾令兵供述向张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以及被告人曾令兵积极缴纳罚金且以贩养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令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令兵的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福德审 判 员 胡联斌审 判 员 谢图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镇 晟 微信公众号“”